(2015)青神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艾罗军诉被告潘虹霞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甲,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314号原告艾某甲,男。法定代理人艾某某(系原告艾某甲之父),男。委托代理人艾某乙(系原告艾某甲之祖父),男。被告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潘某甲(系被告潘某某之父),男。原告艾某甲与被告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诺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艾某乙,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甲诉称:要求被告潘某某从2008年8月27日开始,每月支付其抚养费300元,并承担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的1/2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潘某某辩称:被告系一级肢体残疾,患病多年,丧失劳动能力,目前靠父母及政府低保生活,无能力支付原告各项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艾某甲系艾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子。原告生父艾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08年5月结婚,同年8月27日生一子即原告艾某甲。被告潘某某产后身体状况差,多次就医,后于2009年4月被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为:垂体前叶功能减退、席汉氏综合症。2014年5月,被告潘某某被确定为一级肢体残疾,并从2015年1月起享受政府低保政策。2011年10月,被告潘某某跟随父母生活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潘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但日常生活能够自理。另查明:原告艾某甲自出生后一直随祖父母及父亲艾某某生活至今,其祖父母及父亲艾某某对原告艾某甲尽了全部抚养义务。艾某某长期从事汽车水箱的维修工作,月工资1000余元。因夫妻间的扶养纠纷,潘某某曾于2014年起诉艾某某,要求其履行扶养义务。同年6月15日,本院判决艾某某,从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潘某某生活费300元,并承担潘某某医疗费的1/2。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青神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艾某甲系未成年人,被告潘某某作为其母负有抚养教育艾某甲的义务。但对于抚养费的支付,应根据被告潘某某的负担能力等情况予以确定。现被告潘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目前靠父母、政府的低保及本院确定艾某某支付的扶养费而生活,其无收入来源,亦无实际履行能力,不属于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情况。故原告艾某甲要求被告潘某某履行给付每月抚养费300元,并承担其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的1/2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诺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丽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