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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郑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郑宏,夏金花,建德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建德市大同镇壹龙种禽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42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牛南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操、吴丽娟。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宏。被告郑宏。被告夏金花。被告建德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翠云。被告建德市大同镇壹龙种禽场。法定代表人项壹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郑宏、夏金花、建德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建德市大同镇壹龙种禽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郑宏、夏金花、建德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建德市大同镇壹龙种禽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建德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签订编号为078c51120110006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之间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约定被保证的最高融资余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保证期间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2012年7月24日,被告建德市大同镇壹龙种禽场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签订编号为078c110201200226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之间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约定被保证的最高融资余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保证期间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郑宏、夏金花就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签订编号为078C1102012002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了《融资担保书》,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4日,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签订编号为078C1102012002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24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1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6.534‰,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如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对其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若协商不成,由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于2012年7月24日发放贷款32000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签订《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4月20日,展期内利率为月息7‰。2014年9月25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与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并于2015年2月9日完成相应债权转让公告,原告依法受让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以上合同项下享有的所有权利。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该笔贷款现已发生逾期,其于2013年8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76.29元。原告认为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98523.7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郑宏、夏金花、建德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建德市大同镇壹龙种禽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98523.71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以证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已向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400000元,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除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76.29元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98523.71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宏、夏金花、建德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建德市大同镇壹龙种禽场为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法人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依法受让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转让的债权,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郑宏、夏金花、建德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建德市大同镇壹龙种禽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材料,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郑宏、夏金花、建德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建德市大同镇壹龙种禽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郑宏、夏金花、建德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2日,被告建德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签订编号为078c51120110006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德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约定被保证的最高融资余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银行融资合同包括借款、银行承兑、担保、票据贴现等,债权确定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7月24日,被告建德市大同镇壹龙种禽场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签订编号为078c110201200226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德市大同镇壹龙种禽场为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约定被保证的最高融资余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银行融资合同包括借款、银行承兑、担保、票据贴现等,债权确定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7月24日,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签订编号为078C1102012002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0.6534%,合同还对逾期还款罚息及复利的计算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向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因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2013年1月23日,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展期至2013年4月20日止,展期内利率为月息0.7%,担保人被告建德市大同镇壹龙种禽场在展期协议上签字确认,2013年8月5日,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76.29元。2012年7月24日,被告郑宏、夏金花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各一份,自愿为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编号为078C11020120022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9月25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五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截止2014年8月31日,转让债权本金为人民币7998523.71元,利息为人民币1762442.36元。主债务之从属权利包括与主债务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随主债务一并转让给原告。本案涉诉债权在上述五笔转让债权范围之内。2015年2月9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另查明,本案保证人即被告建德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建德市大同镇壹龙种禽场、郑宏、夏金花与(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43号案件中的保证人相同。本院认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与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所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建德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建德市大同镇壹龙种禽场之间所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郑宏、夏金花之间所订立的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然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建德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建德市大同镇壹龙种禽场、郑宏、夏金花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然根据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与被告建德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郑宏、夏金花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之约定,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因被告建德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郑宏、夏金花未在借款展期合同上签字确认继续提供担保,故被告建德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郑宏、夏金花的保证担保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及其本人在该期限内曾要求被告建德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郑宏、夏金花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被告建德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郑宏、夏金花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被告建德市大同镇壹龙种禽场应依约在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内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行为在浙江法制报发布了公告且有债务催收的内容,应视为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新债权受让人即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建德市大同镇壹龙种禽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郑宏、夏金花、建德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建德市大同镇壹龙种禽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398523.71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078C110201200226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二、被告建德市大同镇壹龙种禽场对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及本院(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994元,由被告建德市宏峰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建德市大同镇壹龙种禽场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吴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