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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一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东一、赵虹、赵某某故意伤害、被告人高某某破坏监管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一,赵虹,赵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一(曾用名王俭),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鞍山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现服刑于辽宁省南台监狱。辩护人周军,系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虹,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鞍山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现服刑于辽宁省南台监狱。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6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鞍山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服刑于辽宁省南台监狱。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15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服刑于辽宁省南台监狱。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一、赵虹、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一及其辩护人周军、被告人赵虹、赵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东一、赵虹、高某某在辽宁省南台监狱病监服刑期间,于2014年7月15日7时许,因琐事对服刑人员李某某(被害人,男,39岁)拳打脚踢,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王东一持铁管对李某某头部打伤,二人继续厮打,被告人赵虹、赵某某又对李某某进行殴打。经鞍山市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左侧额颞顶硬脑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疝,属重伤二级。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东一、赵虹、赵某某及辽宁省南台监狱与被害人李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除承担被害人李某某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外,另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九万元。再查,至案发日为止,被告人王东一残刑4年8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未缴纳;被告人赵某某残刑1年7个月零22天,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纳;被告人赵虹残刑11年3个月零22天;被告人高某某残刑1年零7天,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一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虹、赵某某、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腾某的证言、鞍山市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住院病案、光盘、和解协议书及被告人王东一、赵虹、赵某某、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一、赵虹、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某在监管场所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其行为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东一、赵虹、赵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害后果主要是由被告人王东一造成,被告人王东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赵虹和被告人赵某某只是起到次要作用,故被告人赵虹和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而被告人王东一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东一、赵虹、赵某某、高某某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犯罪分子,应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东一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王东一、赵虹、赵某某、高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王东一、赵虹、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东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前犯抢劫罪残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赵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前犯故意伤害罪残刑十一年三个月零二十二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6年4月14日止。)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前犯盗窃罪残刑一年七个月零二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四、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残刑一年零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国利代理审判员  李冬明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曲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