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盛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无业,住江苏省。1995年1月28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7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3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9月16日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云山、代理检察员杨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盛某在自己家中的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5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盛某在自己家中的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蒋某、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5年2月8日,被告人盛某因吸毒被查获。被告人盛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盛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自首,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盛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蒋某、宋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益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谭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