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天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天亮,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1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检察员娄桂友、涂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天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天亮趁无人之机,进入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办事处阳光温泉度假村2道杨某某的别墅内,盗走日立空调1台、钳子和螺丝刀各1把、电视数据线若干。后张天亮走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八公里至九公里之间路段时,将所盗物品卖给他人。2015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天亮趁无人之机,再次进入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办事处阳光温泉度假村该别墅内,盗走17根黄铜条共重7公斤、棕色钱包1个,并用房间内的2瓶白酒烧火煮食。次日被告人张天亮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办事处田发平开的废品收购站,将17根黄铜条卖掉。2015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天亮趁无人之机,翻窗进入鱼洞新华村6号附13号1-5彭某某家,盗走铜芯电缆线和铝芯线共计6公斤、美元1元、新加坡币2元、人民币1元(纪念版硬币)。后张天亮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办事处鱼胡口邓某某收购站,将6公斤电缆线卖掉。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日立空调价值人民币200元,7公斤黄铜价值人民币154元,3.5公斤铜芯线价值人民币10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59元。公安机关将张天亮抓获后,从其身上搜出棕色钱包1个,钳子螺丝刀、小刀各1把、美元1元、新加坡币2元、人民币1元,并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天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物品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邓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天亮的供述和辩解;《DNA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天亮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天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天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天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天亮退赔被害人杨某某损失354元,退赔被害人彭某某损失105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钳子1把、螺丝刀1把;发还被害人彭某某美元1元、新加坡币2元、人民币1元(纪念版硬币)。(退赔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发还物品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曹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