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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夏威与被告余立志、朱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威,余立志,朱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96号原告夏威,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大路乡余长畈村*组夏店嘴**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91********。被告余立志,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户籍地通山县大路乡余长畈村*组,现住武汉市汉阳区水墨甲秀小区*栋***室。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80********。被告朱晓琴,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82********。系被告余立志妻子。原告夏威与被告余立志、朱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立志、朱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威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余立志以急需资金存入银行,利于办理大额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2个月内偿还,未约定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余立志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朱晓琴为被告余立志妻子,有义务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而二被告毫无还款的诚意。为此,原告具文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证据三、被告夫妻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余立志借款时,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余立志、朱晓琴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相关事实,可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6月4日,被告余立志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另查明:被告余立志与被告朱晓琴于200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余立志借款时,被告朱晓琴、余立志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晓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余立志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借款为被告余立志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借款为被告余立志、朱晓琴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立志、朱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朱晓琴、余立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名称: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英舒人民陪审员  徐罗明人民陪审员  张世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潘鑫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