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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公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公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黄某某,男,1968年10月19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喀左县中三家镇。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土城子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9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偿付借款9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无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对原告黄某某所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14年7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2014年8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合计9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经催要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保全费9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