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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成利民、魏敏等与山西广誉远国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利民,魏敏,赵利平,张艳英,郭琰芳,山西广誉远国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成利民,原山西广誉远中药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魏敏,原山西广誉远中药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赵利平,原山西广誉远中药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艳英,原山西广誉远中药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郭琰芳,原山西广誉远中药有限公司职工。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孟铁虎,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广誉远国药有限公司,地址:太谷县新建路26号。法定代表人郭家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琪琨,山西广誉远国药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安俊红,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利民、魏敏、赵利平、张艳英、郭琰芳诉被告山西广誉远国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都是被告前身山西省广誉远中药有限公司职工。2003年6月,山西广誉远中药有限公司改制变更为山西广誉远国药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公司承接了原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和所有事务。被告给其他职工办理了身份置换等手续,但未给原告办理任何手续,原告也不能正常上班。后经晋中市仲裁委仲裁,裁决被告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置之不理,原裁决正在申请执行过程中。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仲裁委提出要求支付生活费的仲裁申请,2014年3月,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3年6月起至今的生活费每人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成利民、魏敏、赵利平、张艳英、郭琰芳作为原告共同进行诉讼,不符合必要的共同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应分别进行诉讼,故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利民、魏敏、赵利平、张艳英、郭琰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成利民、魏敏、赵利平、张艳英、郭琰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萍审 判 员  吴道亮人民陪审员  程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