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93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14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冯从福、龚信康,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冯从福、龚信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与陈玮杰在福安市城阳镇秦溪新桥头吃点心时与郭某发生口角。事后郭某的朋友王某得知此事欲找被告人刘某等人理论,被郭某制止。随后,被告人刘某与陈玮杰在附近食杂店遇到购物的王某、陈某丁,在听到对方一句骂语后,被告人刘某伙同陈玮杰殴打被害人王某、陈某丁,致二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辩称,因被害人挑衅在先,才引发本案伤害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与陈玮杰(已判决)在福安市城阳镇秦溪新桥头吃点心时用手机拍摄邻桌就餐的郭某,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事后,郭某的朋友王某得知此事欲找被告人刘某等人理论,被郭某制止。随后,被告人刘某与陈玮杰在附近食杂店遇到购物的王某、陈某丁,在听到对方一句骂语后,被告人刘某、陈玮杰持剪刀、“稻花香”白酒瓶殴打欲离开的被害人王某、陈某丁,造成王某体表皮肤裂伤累计达19.9cm,陈某丁面部皮肤裂伤累计达8cm。经福安市公安局鉴定,王某、陈某丁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月2日在哈尔滨太平国际机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抓获,并于2015年1月14日押解回福安。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陈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已分别赔偿王某、陈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12000元,并取得谅解。王某、陈某丁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得知郭某在吃点心时与两名男子发生争执,想过去看下是什么人,被郭某拉住。之后,其与陈某丁在秦溪桥头小卖部买冰棒时遇到那两名年轻的男子。期间,其与陈某丁开玩笑,陈某丁骂其傻。当两人骑上电动车准备离开时被该两名男子持酒瓶和剪刀打伤。并指认刘某和陈玮杰即伤害其与陈某丁的男子。2、被害人陈某丁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与王某在秦溪桥头的小卖部买冰棍时,其与王某开玩笑说他白痴。后二人骑上电动车准备离开时被与郭某发生争执的两名男子用稻花香高度酒瓶和剪刀打伤。并对刘某和陈玮杰进行指认。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陈某丁和王某在秦溪新桥头被两名年轻男子用酒瓶和剪刀打伤,证人郭某的证言还证实其在吃点心时曾与该两名男子发生争执,王某知晓后想去看是什么人,被其拉回。4、证人郑某、毛某、陈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5、证人李某(食杂店老板)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凌晨1点半有两名男子到其店铺买完冰棍就走了,过不到两分钟有两年轻男子到其店里买了两瓶稻花香酒,后听说那两男子用酒瓶打人。其没有见到在其店铺有人在吵架及肢体发生冲突。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1993年3月17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等人的身份。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1月2日被哈尔滨市公安抓获,并于2015年1月14日押解回福安。8、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陈某丁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9、本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伤害事实以及同案犯陈玮杰已被课以刑罚。10、现场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情况。11、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损伤)字(2014)384、3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陈某丁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12、被告人刘某供述,对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因被害人挑衅被告人才引发本案伤害行为,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与证人郭某的证言相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与郭某发生争执后,虽然被害人想去找被告人,但已被郭某制止;且被害人王某、陈某丁的陈述与证人李某的证言进一步证实二被害人在小卖部时既不存在挑衅被告人的行为,也未对被告人进行辱骂,因此,被害人王某、陈某丁对本案犯罪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琼人民陪审员 叶子清人民陪审员 王振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