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漳平。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1992年9月,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1993年3月3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9月23日,原告生育女儿杨婕。2003年12月21日,原告生育儿子杨可晗。1996年,双方共同在漳平市桂林建起一幢二层房产,建筑面积约260平方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各不同,婚后被告杨某某的缺点日益凸显,被告杨某某生活邋遢,家庭责任感弱,不关心体贴原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双方争吵不断。尽管被告杨某某的态度让原告觉得很委屈,但原告仍考虑孩子的未来,委屈求全维持一个完整的家,仍幻想被告杨某某能够对家庭尽到一个男人应尽的责任,但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不信任、捕风捉影、无端猜疑日益严重。从1999年开始,被告杨某某为了所谓的“证据”开始跟踪原告。原告在漳平正盛无机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骑着自行车、冒着风雨上、下夜班时,被告杨某某不但没有关心原告,反而尾随其后,不断跟踪,风雨无阻,终究一无所获。被告杨某某有时还让其父顶班,进行不间断跟踪。被告杨某某的行为严重侮辱了原告的人格,使原告日夜饱受煎熬。更有甚者,被告杨某某还经常在外宣扬原告作风不正,诋毁原告名誉,侮辱原告人格,不断的恶意诽谤,令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劣行,虽经双方亲人等多方劝导,被告杨某某不但没有丝毫悔过之意,反而与原告娘家人为敌,致原告伤透了心,双方之间再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从2011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又因被告杨某某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互相信任、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双方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现在,婚生女儿杨婕已满20岁,由其自主选择跟谁生活。婚生儿子杨可晗11岁,考虑到被告杨某某的责任感不强,不会关心他人,为了儿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离婚后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杨某某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儿子生活费500元。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原告辛苦二十余年,付出很多,恳请法院对漳平市桂林顶巷37号的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婚生儿子杨可晗归原告抚养,被告杨某某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儿子满18周岁止;3、位于漳平市桂林顶巷的房屋,房屋的一楼由原告使用,二楼由被告使用。原告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2份,证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3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4张(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孩子杨婕、杨可晗的情况;4、农行存折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某某私自将原告存折里的钱转走去养第三者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关于双方认识过程、婚生孩子及房产等情况属实,但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答辩人生活邋遢、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不关心、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等陈述,是不属实的;2、2008年,答辩人因怀疑原告有第三者才偶尔跟踪原告,答辩人并未叫答辩人父亲跟踪原告,也没有宣扬原告作风不好。2009年8月3日,答辩人确认原告有第三者后,答辩人就没有再跟踪原告;3、答辩人之所以与原告娘家人关系不好是因为答辩人曾听到原告娘家人叫原告找第三者;4、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未达到离婚的条件。被告杨某某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组织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要主张的事实,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199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桂政字第032号)。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于1994年9月23日生育女儿杨婕,于2003年12月21日生育儿子杨可晗。2007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杨某某怀疑原告林某某有第三者,偶有发生争吵、打架。从2010年起,双方在日常饮食上各自生活(农历除夕除外),但仍共同居住于漳平市桂林顶巷房屋。2015年1月6日,原告林某某以被告杨某某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照顾、互相信任、互相尊重的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漳平市桂林顶巷房屋一栋(二层)。原、被告双方婚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已确立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已生育二个子女,应当说有足够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间因每个人性格不同,总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对不同事情的不同看法,因此,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不同意见、发生矛盾、争吵是不可避免的,但并不代表这样的分歧就足以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双方都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经营好婚姻家庭,为自己、孩子创造幸福、和谐、稳定的生活环境。双方应多些沟通,同时也应注意沟通的方式和方法,应该给对方多些谅解和宽容,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清 辉人民陪审员 郑 巧 儿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晓烨(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