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温州市创伟印业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创伟印业有限公司,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761号原告:温州市创伟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沿江路383号。法定代表人:王道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群,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开发区金星776号。法定代表人:林志平。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了原告温州市创伟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31日,本院根据原告创伟公司申请依法对登记在永生公司名下座落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金星大道776号,土地证号为望国用201343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保全价值以**万元为限)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华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至7月间,原、被告发生承揽关系,被告要求原告加工生产标贴。2014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2707.44元。后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6270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创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永生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出具,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账单上亦有被告公司印章及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林素姿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标贴。2014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2707元,有被告盖章及林素姿签字的对账单为据。该对账单还载明:若双方发生纠纷由供应单位所在地即苍南县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永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林素姿,2014年12月30变更登记为林志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有被告公司盖章及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林素姿签名确定的对账单为据。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货款262707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市创伟印业有限公司价款26270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5256元,减半收取2628元,保全费1838元,由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5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华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