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重庆泰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桐君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桐君阁股份有限公司医药批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桐君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桐君阁股份有限公司医药批发分公司,重庆泰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桐君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焕延,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桐君阁股份有限公司医药批发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焕延,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泰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系公司员工。上诉人重庆桐君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君阁公司)重庆桐君阁股份有限公司医药批发分公司(以下简称桐君阁医药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泰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桐君阁公司、桐君阁医药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桐君阁医药分公司于2007年至2010年间向泰尔公司购买药品,2010年7月后桐君阁医药分公司未再付款,至今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泰尔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3年8月15日及2014年7月20日派人要求桐君阁医药分公司、桐君阁公司对所欠货款进行对账,桐君阁公司债权部部长熊邦来在泰尔公司提供的对账函上签名。一审中,桐君阁公司债权部部长熊邦来曾向一审法院提交《重庆泰尔医药有限公司未结算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欠款金额为159996.47元,熊邦来另注明已开发票金额“应付29400元”。桐君阁公司、桐君阁医药分公司对熊邦来提交的明细不予认可,认为该明细表内的数据并不准确,且本案中熊邦来没有公司授权,该明细是无效证据。一审法院曾前往桐君阁医药分公司对该明细表进行调查,但桐君阁医药分公司负责人拒绝对欠款金额进行核实。泰尔装饰公司一审诉称:泰尔公司自2007年开始批发给桐君阁医药分公司药品,截至2014年7月31日桐君阁医药分公司还欠货款258942.31元,经多次催收,桐君阁医药分公司却以资金不足拖欠。桐君阁公司是桐君阁医药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泰尔公司请求判令:1、桐君阁医药分公司、桐君阁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58942.31元;2、桐君阁医药分公司、桐君阁公司连带支付资金占用损失62146元(计算方式为从2010年7月30日以258942.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到2014年7月30日);3、桐君阁医药分公司、桐君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桐君阁医药分公司、桐君阁公司一审辩称:泰尔公司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泰尔公司虽曾派过人来对账,但对账只是对债务的确认,并不是对权利的主张,因此对账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泰尔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一审举示了2012年6月20日的委托书及欠款明细、2013年8月15日的对账函及欠款明细及2014年7月20日律师函各一份,欠款明细上有桐君阁公司债权部部长熊邦来签字,拟证明诉讼时效未经过,桐君阁公司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桐君阁公司、桐君阁医药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账仅是对债务金额进行确认而并不是对债权的主张,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泰尔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熊邦来的签字仅是对收到对账函进行确认,而不是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桐君阁公司、桐君阁医药分公司一审未举示证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泰尔公司于2007年至2010年期间向桐君阁医药分公司供货的事实,双方的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泰尔公司向桐君阁医药分公司提供了货物,桐君阁公司也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桐君阁医药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欠债务应当由总公司即桐君阁公司承担。关于诉讼时效,桐君阁公司认为,泰尔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3年8月15日及2014年7月20日提出的对账要求只是对货款金额的确认,而非对权利的主张,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法院认为,泰尔公司要求对账,其目的是通过确认货款金额来主张支付货款,该对账行为本身是泰尔公司主张权利的方式,故本案诉讼时效因泰尔公司主张对账而中断,泰尔公司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关于货款金额,泰尔公司对于所主张的258942.31元,只提交了公司内部制作的欠款明细表,未提交送货单等证据。虽然桐君阁公司债权部部长熊邦来在对账函上签名,但该签名并没有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的意思表示,只能证明熊邦来代表桐君阁公司收到对账单,不能解释为熊邦来对258942.31元进行了确认。一审中,桐君阁公司债权部部长熊邦来向一审法院提交《重庆泰尔医药有限公司未结算明细》一份,并主张未开发票的金额159998.47元,已开发票金额29400元,共计189398.47元。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桐君阁公司管理债权债务的主要负责人,熊邦来对于公司欠债情况应当清楚并非常了解,其向该院提交明细表系基于债权部部长的职务行为,应当构成桐君阁公司对债务的承认,一审法院就此确认桐君阁公司欠款金额为189398.47元。桐君阁公司自2010年7月起未再向泰尔公司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泰尔公司主张桐君阁公司承担从2010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为45455.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桐君阁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泰尔公司支付货款189398.4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45455.63元;二、驳回泰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16元,由泰尔公司负担1294元,桐君阁公司负担4822元(此款已由泰尔公司垫付,桐君阁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特公司给付)。桐君阁公司、桐君阁医药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泰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被上诉人与桐君阁医药分公司的业务往来关系到2010年7月底已终止,这是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其后,双方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由于双方帐目不清,上诉人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2012年6月、2013年8月,被上诉人派人来对帐,但被上诉人却不提供对帐的有关单据,致其双方无法对帐,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桐君阁公司的接待人员在对帐函上签了字,仅表示收到过此对帐函或委托书。被上诉人的这种对帐行为,是在双方帐目有出入的情况下,要求对清帐目,核实数额,从来没有提出过要对方支付的要求,而上诉人也从未做出过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因此,这种对帐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核实债务,而非催收债务,它不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不能导致时效的中断。二、熊邦来提供的材料是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诉讼过程中,桐君阁股份公司员工熊邦来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未结算明细表,该员工既没有上诉人可以提供材料的授权,也不是本案的代理人,仅是一个案外人,他在上诉人不知晓的情况下,自行向法院提供此材料,这既不能代表上诉人,也不是职务行为,而应是员工的个人行为,一审法院以此材料作为了认定事实的依据,事实认定错误。三、双方帐目存在较大出入,现在的欠款金额仍未核对清楚。被上诉人虽曾两次派人来对帐,但都只提供了一个单方制作的明细表,这个明细表上所列的内容没有相应的单证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要提供相应单据,但被上诉人均未提供。上诉人的员工向一审法院提供明细表的主观意思也是希望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能把帐目核对清楚,因该明细表中,有些是已退货,有些是已付款。然而,一审法院在双方并未核对清楚帐目的情况下,便认定欠款金额为189398.47元,事实认定错误。同时,双方对逾期付款并未约定违约金,一审判决以双方中断业务关系的时间而不是以主张权利要求的起诉之日判资金占用损失,也是错误。泰尔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涉黑,公司也受到影响,后来泰尔公司一直找上诉人对账,找上诉人债权部熊帮来处理。熊邦来要求他们下设公司所有财务要等泰尔公司涉黑的事情解决了才进行对账,上诉人不对账不付钱。到了2012年以后,泰尔公司多次去找熊帮来,熊帮来在2012年6月、在2013年6月对账单上签了字。2、泰尔公司的部分送货单在专案组办案中已经丢失。3、明细表是桐君阁医药分公司财务做的交给熊帮来核实的,对账单上的数据是真实有效的。二审中,桐君阁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熊邦来同志职务情况的说明》,熊邦来原任职情况如下:1、2013年3月以前,该同志任我司法务债权部部长,主要分管法律事务工作、具体负责企业内部单位各类合同的审定、企业相关法律事务与律师衔接工作。2、2013年4月起,因我司组织机构的调整,部门优化组合,法律事务工作并入监察部,成立了监察法务部。熊邦来同志一并调入该部门工作,考虑到该同志于2014年10月份退休,故不再担任职务,工资待遇保留。泰尔公司认为:1、本案最早于2010年12月开始对账收款时,桐君阁医药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就一直以此款项需向法务债权部咨询为由拒绝对账付款,根据桐君阁公司的说明,熊邦来在2013年3月以前是担任法务债权部部长,即与本案相印证。2、2013年8月15日,熊邦来同志在我司出具的对账函上签字,2014年7月底签收我司的律师函,此时熊邦来未就职务变化向我司作出说明;且根据桐君阁公司的说明,熊邦来所在部门仍然分管法律事务,且至今仍然在留用。3、在2014年8月至lO月期间,我公司多次与桐君阁医药分公司一起协商解决货款纠纷时,熊邦来作为桐君阁股份的代表每一次均在场。在2014年9月南岸区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时,熊邦来也代表桐君阁公司在场进行了调解。综上,熊邦来作为桐君阁公司的合法代表事实证据充分。在本院审理中,双方确认,双方交易的习惯是先对账,后开具发票,之后再付款。上诉人对已经开票尚未付款的金额为29400元无异议。另,二审中,泰尔公司放弃了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桐君阁公司、桐君阁医药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2、桐君阁医药分公司是否尚欠泰尔公司货款及欠款金额。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的业务关系止于2010年7月,双方确认的交易习惯是先对账,后开具发票,之后再付款。从以上事实可见,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结合本案,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泰尔公司在起诉前均是要求桐君阁医药分公司对账,并未提出明确的付款请求,桐君阁公司、桐君阁医药分公司也未明确拒绝付款,即泰尔公司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所以,现泰尔公司起诉要求桐君阁公司、桐君阁医药分公司付款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关于本案的欠款及欠款金额问题。审理中,双方对已经开票尚未付款的金额24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桐君阁公司原法务债权部部长熊邦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重庆泰尔医药有限公司未结算明细》载明未开发票的金额为159998.47元。而在本案买卖关系发生期间,熊邦来系桐君阁公司法务债权部部长,其作为桐君阁公司管理债权债务的主要负责人,对于公司欠债情况应当非常清楚,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未结算明细表应当系其对桐君阁公司与泰尔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清理后作出的确认,现泰尔公司对该明细表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此确认桐君阁医药分公司尚欠泰尔公司货款189398.4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泰尔公司在二审中放弃了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桐君阁公司、桐君阁医药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桐君阁公司尚欠泰尔公司货款189398.4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泰尔公司放弃了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据新的事实对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重庆桐君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泰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9398.4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45455.63元”变更为“重庆桐君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重庆泰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9398.47元”。若重庆桐君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822元,由重庆桐君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桐君阁股份有限公司医药批发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徐晓瑮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