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刁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刁民初字第55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善保,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2,女,汉族,农民。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保、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每月在家只呆两三天,经常外出或者回娘家,不想好好过日子,天天干什么原告不知道,现已分居半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结婚剩余款80000元;被告返还卖粮食款1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手中的钱置办婚礼时都已经花掉;卖粮食所得价款23000元,原告只给了我1100元,被告不同意返还。通过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及主张,法庭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及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本。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是原件,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林口县三道通镇大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结婚花销导致家庭困难。被告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内容不真实,原、被告双方感情非常好,订婚时原告方说家里没有债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但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制作人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林口县三道通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该信用社贷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这些贷款是原、被告双方结婚以前的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林口县三道通信用社出具,但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制作人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且没有证明原告贷款的用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为被告经常回娘家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在诉讼中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因被告经常回娘家而发生矛盾,应该多沟通,互相谅解,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