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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7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绿景山庄公交站(往水库方向)伺机扒窃他人财物。当29路公交车进站时,被告人赵某尾随被害人沈某某上车,并伸右手进沈某某挎包内盗走白色苹果牌IPHONE4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0元)。得手后被告人赵某携赃逃离现场并步行至华港新村公交站(往水库方向)伺机再次作案。当日8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采取同样作案手法尾随被害人喻某某上车,并伸手拉开喻某某背包的拉链(包内有250元人民币、三星牌GTN7000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0元),因人多而未得手。被告人赵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现场缴获被盗苹果牌IPHONE4型号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雨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