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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晓萍诉杨旭明、申群禄债权人撤销权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萍,杨旭明,申群禄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张晓萍,女,生于1962年8月2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肖中城,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旭明,男,生于1962年2月15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秦懋云,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申群禄,男,生于1966年4月27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邓飞,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张晓萍诉被告杨旭明、第三人申群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道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蓉、罗昭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日,被告瞒着原告,将在2005年8月就出租给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广安市城南中桥某某巷34号附某某号门市以65000元的低价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在该房屋内居住多年,与原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其明知该门市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门市买卖协议》,明显是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权益,违背法律的规定,现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门市买卖协议》。被告辩称:他与第三人签订《门市买卖协议》是实,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是不知情,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称:1、原、被告是夫妻,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有处置权,被告与他签订《门市买卖协议》,他有理由相信被告的代理权;2、他与第三人签订的《门市买卖协议》,原告是知道和同意的,买卖价格也符合当时的市场价,他并没有与被告恶意串通;3、原告现提出撤销《门市买卖协议》,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巷34号附某某号门市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杨旭明名下,2005年8月18日至2008年8月18日期间由第三人租用。2008年11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门市买卖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广安市城南某某巷34号附某某号门市出售给第三人,总售价65000元;签订协议时付40000元,领取房屋两证后再付25000元;被告两年半负责协助门市手续过户的一切手续,过户时一切费用由第三人自行承担等等。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购房款。2006年7月17,广安市广安区前锋农村信用合作社成为该房屋的抵押权人,2008年12月18日注销抵押登记,2008年12月19日又重新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18日,本院(2013)广安民初字第3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执行);对上述借款本息,广安市广安区前锋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案涉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12月2日,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以(2013)前锋执字第85-1号裁定书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2014年12月5日、8日、11日,第三人代被告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分别交纳(2013)前锋执字第85号标的款80000元、15000元、6594.31元。2014年12月11日,广安市广安区前锋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该房屋的他项权证被注销。2014年2月14日,本院受理申群禄诉被告杨旭明及第三人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广安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旭明将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巷34号附某某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原告申群禄;二、被告杨旭明向原告申群禄支付违约金8000元。被告杨旭明不服,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正在审理之中。上述事实,有户口及结婚证、《门市出租协议》、《门市买卖协议》、收据、他项权注销的房屋所有权证、民事判决书、上诉状、结算票据及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同楼居住生活,第三人与被告订立《门市买卖协议》之前,租用被告出卖的门市三年,租赁期满后,双方既未签订续租合同,第三人继续使用门市至今也未再交纳租赁费的事实,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被告作出出卖出租门市的决定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苦于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原告不得以被告出卖夫妻共同所有的门市未征得其同意的理由来对抗第三人善意取得受让门市,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门市买卖协议》依然合法有效。原告是出卖门市的共有权人,在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原告同意出卖门市的前提下,《门市买卖协议》才能约束原告,原告才对该协议享有撤销权。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除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门市买卖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也未在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对原告要求撤销《门市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阅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爱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苦于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晓萍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道凤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阳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