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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曲民初字第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丁三元、陈小兰与蒋武军、夏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三元,陈小兰,蒋武军,夏秀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曲民初字第0660号原告丁三元。原告陈小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波,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武军。被告夏秀英。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玉书。原告丁三元、陈小兰与被告蒋武军、夏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兰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波,被告蒋武军、夏秀英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玉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三元、陈小兰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在诉状中写的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庭审中变更为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卖房协议书》一份,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曲霞镇西街北侧的一套商住用房出售给二原告,总价款为262800元。二原告按约定给付了房款。但二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提供过户必需的相关手续。且二被告百般刁难,阻挠二原告过户。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并承担过户费用,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丁三元、陈小兰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卖房协议书》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曲霞支行的业务回单,蒋武军分别于2011年4月2日、2011年4月18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3、房产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4、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是我执笔的,是李荣生喊我去写的。当时双方协商、签订协议时被告要卖的是一整栋房屋,我执笔时,不知道房子到底多大,买房子的人也不知道多少平方,卖房子的人就说按48平方。当时双方没有讲到过户费的问题,正常过户费都是谁买房谁承担。5、蒋设成、张某、李荣生、王扣寿出具的证明一份;6、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7、光盘一张。被告蒋武军、夏秀英辩称,原告不能用笔误解释诉状中写的2014年,二被告在2014年与二原告没有发生房屋买卖关系。二被告曾于2013年9月多次找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原告陈小兰以丁三元不在家为由拒绝办理。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书》,二被告出售给二原告的房屋为一楼的48平方米,不包括一楼以上的二楼和三楼。且《卖房协议书》中明确办理过户手续时二被告提供相应的证件,故办理房屋过户的费用应由二原告承担。被告蒋武军、夏秀英未举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位于泰兴市曲霞镇西街曲毗公路北侧坐北朝南一间三层楼房原系蒋武军、夏秀英所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泰国用(2005)第1411277号,颁证时间为2005年12月8日,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48平方米。2011年4月18日,蒋武军、夏秀英(甲方)与被告丁三元、陈小兰(乙方)签订《卖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曲霞西街北侧48平方米的商住房出售给乙方,价款为26280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为卖房后要确保协助乙方在房产过户中提供相关证件:房产证、土地证等等,直止过户手续办完待妥。后二原告按约给付了房款。2012年1月9日,泰兴市人民政府颁发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泰房权证曲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蒋武军、夏秀英。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二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从上述房屋中搬出,二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装修。二原告认为其对一至三楼均进行了装修;二被告认为二原告对二至三楼没有装修,二楼及三楼系二被告借给二原告居住。案件审理中,原告丁三元、陈小兰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因办理上述房屋过户而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载明二被告出售给二原告的房屋是位于曲霞西街北侧48平方米的商住房,但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该房屋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仅领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48平方米,并结合原告所申请的证人即协议的执笔人张某的陈述,《卖房协议书》中载明的“48平方米”并非指房屋的面积,而是指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面积,二被告出售给二原告的是一间三层房屋,并非二被告所辩称的一间三层中的第一层,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房屋买卖事实后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二原告与二被告基于房屋买卖事实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双方应当履行的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上述一间三层房屋过户(土地权属变更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原告自愿承担因办理房屋过户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故因办理上述房屋过户而发生的费用,由二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武军、夏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丁三元、陈小兰办理位于泰兴市曲霞镇西街曲毗公路北侧一间三层商住房的过户手续(包括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上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发生的费用由原告丁三元、陈小兰负担;二、驳回原告丁三元、陈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二原告已交,应由二被告承担的2625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健审 判 员  徐 平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唐伟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