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柴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旺,男,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旺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柴旺伙同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雷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后五人窜至洛南县某某网吧二楼,对在该网吧上网的王某某、谢某某、申某某采取殴打、威���的手段,抢走谢某某现金10元。在抢劫过程中致王某某、谢某某、申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王某某被洛南县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眼钝挫伤并鼻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申某某被洛南县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谢某某被洛南县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口唇部擦挫伤、软组织损伤。经陕西省洛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鼻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柴旺能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柴旺及四名同案犯共同赔偿了因其犯罪行为给三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公安局110警情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信、洛南县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被害人家属出具的领条等书证;洛��县公安局制作的现辨认笔录及照片;陕西省洛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某、鹿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谢某某、申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雷某某及被告人柴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且致一名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柴旺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旺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柴旺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柴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印审 判 员 赵宝君人民陪审员 杨玉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永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