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重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程丽诉长治县郝家庄乡安城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丽,长治县郝家庄乡安城村民委员会,何秀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重字第112号原告程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磊,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长治县郝家庄乡安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小兵,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成李斌,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何秀英,女,汉族,农民。原告程丽诉被告长治县郝家庄乡安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城村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程丽和被告安城村委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长民终字第00895号民事裁定:撤销长治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发回长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何秀英为本案第三人,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安城村委的代理人成李斌、第三人何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被告要求批宅基地一处,并向被告支付宅基地款9000元。2011年1月18日,被告将本村何秀英的一块耕地划给原告作为宅基地使用,并作为中介让原告与何秀英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何秀英支付土地补偿款15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土地补偿款15000元按被告要求支付给了被告,未直接支付给何秀英,整个过程是由被告原村委主任牛书平亲自办理。事后通过咨询专业人士,原告方知被告批宅基地的行为是违法的,是法律禁止的,由此,原告所得的利益也得不到合法的保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索要原告的违法所得24000元。被告辩称: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非本村村民不能申请该村宅基地。原告不是本村村民,因此原告诉称的24000元宅基地款和土地补偿款系违法款项,且其村委财务账上也没有显示这笔款项,这笔款也不可能入村委财务账。对于原告所持的9000元宅基地款收据,显示所盖章为行政章,对此其认为,依照相关规定,对于村委的合法收入,应加盖财务章而非行政章。对于原告诉称的15000元土地补偿款,村委没有收过该款,也没有权利收取该款,就协议而言村委也只是中介,对于原告是否付款,付给了谁,村委不知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土地补偿协议,其没有见过,也没有签过字,也没有收过土地补偿款,本案所涉的土地,村委也没有被征用,我一直耕种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2月25日安城村委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支,证明被告安城村委收到原告9000元宅基地款;证据二、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何秀英签订的协议一份,被告为中介。证明协议约定:因原告建房需征用何秀英土地一处,土地补偿费15000元,何秀英收款后,土地与何秀英没有任何权利,土地使用权一切由原告所有。证据三、王文林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11年1月18日,其在被告村委牛书平办公室,亲眼看到原告将15000元土地补偿款交给牛书平。证据四、证人程亮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1月18日,其陪同原告到银行取款,并在被告村委牛书平办公室将15000元作为土地补偿款交给牛书平。当时原告要求牛书平打个收条,牛书平说其是党员、村长,无需打条。在交款前,被告、第三人与原告一起去第三人的耕地看过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被告安城村委认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9000元宅基地款为违法收入,收据应加盖财务章而非行政章,且村委财务没有显示有该款。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该协议违法,为无效协议,就按协议内容来讲,收款方为何秀英,村委也只是中介,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实际交纳了补偿款,谁实际收取了补偿款。对证据三不予认可,按照证据规则,证人王文林应当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所述中的一女不能证明为程丽。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人程亮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与证人的居住地址一致,可能存在亲属关系。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第三人何秀英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不知情。对证据二,其没有签过协议,也没有在协议上签过字。对证据四,被告村委牛书平曾叫其一起同原告看过其的地,就看过一次,对于原告交钱的事,其不在场,也不知情,其也没有收过原告的款。原告程丽庭审中补充陈述:为解决孩子上学问题,原告将其和孩子户口挂靠在程亮家,因此,原告与程亮地址一致,与程亮没有近亲属关系。被告安城村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何秀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供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审查后并结合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因证人王文林未出庭作证,故对其书面证言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不属于被告村民,2010年12月25日原告欲通过被告村委在被告村批宅基地一处用于建房,并向被告支付宅基的款9000元,并由时任被告村委主任牛书平为原告出具盖有被告村委公章的收到原告宅基地款9000元的收据一支。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原村委主任牛书平及第三人何秀英到何秀英的耕地处看地后,第三人何秀英返回家,原告和牛书平回到被告村委牛书平办公室,由牛书平安排起草了“土地补偿协议书”,协议内容:因原告建房需征用何秀英宅基地一处,土地补偿费15000元,何秀英收款后,土地与何秀英没有任何权利,土地使用权一切由原告所有。该协议落款为“甲方何秀英,乙方陈丽,中介安城村委,并有牛书平的签字和盖有安城村委的公章。”后原告得知被告为其批宅基地的行为是违法的,是法律禁止的,因此诉至法院。庭审中,第三人表示其未见过该土地补偿协议,也未在该协议上签过字,也没有收取过原告15000元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安城村委表示该村委没有收取过原告15000元的土地补偿款,也没有征用第三人何秀英的耕地。本院认为,2011年1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中介、第三人何秀英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属买卖耕地(作为宅基地使用)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第三人何秀英也否认其参与和签订该协议,故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因此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宅基地款收据上盖有安城村委会公章,证明被告安城村委收取了原告的宅基地款9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9000元宅基地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安城村委辩称因本案宅基地款属违法款项,在村委账上无显示,故村委不承担返还宅基地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该9000元宅基地款,被告安城村委为收款方,收据上盖有村委公章,且村委收取原告宅基地款是否入账是其内部事情,不影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村委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收据应加盖财务章而非行政章的主张,本院认为,此属于被告村委的内部行事惯例,不能以此来免除被告返还原告宅基的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土地补偿款15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将15000元交给被告安城村委或者第三人何秀英,且被告安城村委及第三人何秀英对此均不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安城村委返还其15000元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将15000元补偿款交给了牛书平,原告可向实际收款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治县郝家庄乡安城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丽宅基地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斌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李彦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