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福才与谭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才,谭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212号原告刘福才,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谭程文,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刘福才与被告谭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程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均居住在大足区时代豪庭小区。2013年11月4日,被告因经营投资需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2分,融资服务费3分。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双方于2014年1月4日签订延期协议,借款期限延期三个月,协议的其他内容不变。2014年11月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归还本金200000元,尚欠利息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利息30000元,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支付。因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30000元;二、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计付完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程文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延期协议》,该协议载明:1、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利息为月息2%;2、双方对原借款200000元约定延长借款期限三个月,时间从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利息为月息2%。二、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刘福才利息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限于2014年12月3日付还。欠款人:谭程文”。该欠条上载明的利息系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7个月,合计28000元,另加上之前所欠利息2000元(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4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延期协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延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已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予以结算。据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计算的复利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福才支付利息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福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谭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振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戴汶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