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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与唐先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唐先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757号原告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奥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小河区花溪大道中段269号。法定代表人宋永平。委托代理人苏毅,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唐先江。原告力奥公司与被告唐先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奥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毅,被告唐先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奥公司诉称:2010年4月,被告在贵阳永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买货车一辆(型号:SX3255DN3841;发动机号:1610B025695;识别号:LZGCL2M42AX010107),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签订了货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该车挂靠在原告的名下以原告的名义经营,挂靠期为3年,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双方约定挂靠期间车辆牌照办理、保险购买及年审手续等由原告提供有偿服务,约定服务费为200元/月,被告每月15日前与其他费用一起在专用银行账户(存折交由原告保管)一并存入,再由原告取出代为办理相关手续和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服务费从中扣除),从2012年2月开始被告就开始拖欠约定费用,至2013年4月挂靠期满时,被告在指定账户存入的钱,除把服务费、货税等费用扣交清外,剩余部分已不够偿还银行贷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义务,也未按合同约定前来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协议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解除挂靠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办理审二级维护营运证、挂靠费、违约金等各项费用19000元。被告唐先江辩称:1、我不认可原告方的诉讼请求;2、原告方扣留了我的行驶证,也给我造成了相应的损失;3、原告让我交纳银行贷款时,并没有提到这19000元;4、我的车是全保的,但是在理赔时,我还支出了23000元;5、我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清后,原告方不让我走,还让我写下了19000元的欠条,二级维护费、下户费、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挂靠费,银行贷款23000元的利息,这些费用总共为19000元,当时我先让原告先支付后我承担,但原告方一直没有和我联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货运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挂靠车辆(车牌号为贵A×××××;型号:ZI3251M3649W;发动机号:091207002897;车架号:LZZAELND7AC106917)为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自卸车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挂靠期满自由转户,不收取转户费。挂靠车辆的月定额费用(以下简称“规费”),“规费”按国家标准规定的货税费、货附费、邮寄费、服务费组成,共计200元/月。挂靠车辆必须按国家规定参加保险,并由甲方统一投保。甲方负责及时为乙方办理营运证照和车辆、驾驶证照的年检、年审,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需全额按要求支付保险费并按规定续保。乙方在挂靠期内,应在每月5日前将“规费”款足额付清。如有逾期,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规费滞纳金,每天应按应付款5%累计;累计超过两个月的,甲方有权将其挂靠车辆收回,收车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收取执行费,省内10000元,省外15000元。乙方未按时上交二级维护卡而影响甲方正常工作的,甲方则向乙方每日按100元的滞纳金收取,在营运过程中,如乙方被纠章处罚,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须在每月20日前将银行分期应付款存入贷款银行的指定账户内,乙方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按违约400元/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在当月30日前将逾期未交的银行本息还清,否则甲方每天按逾期欠款金额的5%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累计超过3次时,乙方自动放弃贷款保证金,并且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的车辆。收车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款,金额(大写):壹万玖仟元整,(小写)¥19000元。本人承诺该款于2014年1月20日以前还清,如有逾期,贵公司可加收欠款总金额日5‰的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未支付原告19000元的审证费、挂靠费、下户费等费用。原告陈述该款中包含营运费二级维护费、下户费、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挂靠费。被告陈述在2012年4月后就没有交纳挂靠费,原告认可被告的陈述。对挂靠期间三年的审证费用,被告陈述其交到2012年度的,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仅认可被告交了2010年度的,其余则由原告垫付并出示了缴费票据,共计11600元。原告自愿放弃5000元的下户费用和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道路运输证、《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发票复印件4份、存折复印件、客户还款明细、欠条、四张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的挂靠关系是否应该解除的问题。原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货运车辆挂靠合同》履行期限至2013年4月28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因此,双方已经没有挂靠关系的基础,对原告解除挂靠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挂靠关系已经解除,且双方在《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货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挂靠期满自由转户,因此,挂靠车辆应当过户至实际车主被告唐先江名下。二、对原告主张的二级维护费、挂靠费、年审费19000元,被告当庭确认未支付原告19000元,且原告提交了审证的相关收费票据11600元及未付的挂靠费2400元,共计14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转户费及违约金,本院从其自愿,因此,对原告未放弃的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相应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先江基于2010年4月9日签订的《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货运车辆挂靠合同》所确定的挂靠关系;二、被告唐先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将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车(车牌号为贵A×××××;型号:ZI3251M3649W;发动机号:091207002897;车架号:LZZAELND7AC106917)过户至被告唐先江名下;三、被告唐先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二级维护费、挂靠费、年审费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先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蒋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