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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熊艳发与王波、江海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艳发,王波,江海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熊艳发,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王娟,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波,男,198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告江海红,男,1985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萍乡市建设东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0563741-5。负责人李卫。委托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熊艳发诉被告王波、江海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冉秀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查,2014年11月30日14时30分,被告王波驾驶赣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32省道从湘东区医院往下埠镇虎山村方向行驶,途径232省道萍乡市下埠镇虎山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停在道路右侧路边由原告熊艳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载案外人熊良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熊艳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熊艳发在萍乡市湘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费医疗费3605.87元,全部由被告江海红垫付。2014年12月10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波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熊艳发及案外人熊良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被告王波驾驶的赣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江海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24时止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各项损失合计13755.77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熊艳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05.87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439元、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修理费137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935.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640.7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45.12元,合计9585.87元,由被告江海红赔偿350元,品除被告江海红已支付原告的4976.87元,超出支付的4626.87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并予以返还。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之内付清;二、原告熊艳发放弃本案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4元,由被告江海红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员 冉秀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景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