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濮阳市亚华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亚华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399号原告:濮阳市亚华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会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委托代理人:张申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被告: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邦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荣军,山东众成仁和(德州)事务所律师。原告濮阳市亚华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招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进行火炬项目二期招标,原告投标并按照被告要求在投标前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结果未中标。按照被告先前承诺投标保证金应于投标结束后,立即返还。但原告缴纳的保证金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原告多次和被告联系,被告屡次推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一分,从2013年9月26日计算至还款时),并赔偿因索要该保证金花费的差旅费5986.5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新建20万吨/年异丁烷脱氢装置,需用火炬一套,向社会招标。被告在招标文件中注明,参与竞标的客户需交20000元竞标保证金,未中标的客户竞标后15日内无息返还竞标保证金。2015年8月26日,原告通过公司账号17×××97向被告公司账号37×××18转账投标保证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报销单据一宗计款598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向社会招标,原告濮阳市亚华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招标期限内向原告公司账号转入投标保证金2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招投标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招标文件履行自己义务。原告未中标,被告理应将20000元招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一分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招标文件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濮阳市亚华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义审 判 员 高淑英人民陪审员 张瑞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晓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