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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执行字第6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菊英与李海涛严超南妮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菊英,李海涛,严超楠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行字第622-1号申请执行人杨菊英,女,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海涛,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严超楠妮,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杨菊英与李海涛、严超楠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829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杨菊英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363,21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215元,本院于2014年11月起每月全额提取被执行人李海涛工资收入,提取被执行人严超南妮工资收入1,000元用于偿还欠款,因二被执行人在我院还有其他执行案件,提取的工资收入申请执行人杨菊英已按债权比例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杨菊英分得8,778元。经本院向各银行、县房管所、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调查,被执行人李海涛、严超楠妮无存款、房产、车辆可供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李海涛、严超楠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清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8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煜审判员 罗建平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叶庆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