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孔少峰与被告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少峰,李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286号原告:孔少峰,男,1955年5月23日出生,朝鲜族。委托代理人:王凡、系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轶,系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孔少峰与被告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玢、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凡、刘轶,被告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因其父交通事故入院���救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搪塞,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父亲和原告是合伙关系,合伙做煤炭生意,我爸爸联系煤炭生意的时候出了车祸,当时钱不够,需要治病,我与孔少峰联系并拿到15万元属实,给他出具了借条。但后来,我父亲于2009年9月25日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5万元的借条,以替换我给他打的借条,但原告并未将我的借条原件返还给我。现在我父亲在抚顺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要分配合伙期间的利润款,在合伙纠纷案件中,能够证明我父亲李继华借公司及原告的借款55.7万元,55.7万元的借款包括一份9月25日我父亲给孔少峰重新形成的15万元的借条,所以我认为抚顺的合伙纠纷案件中已经包括了本案涉及的15万元,同时证明孔少峰承认这15万元已经债务转移给我父亲。所以本案我不同意偿还1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李继华在合伙经营期间,李继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与其母亲于2009年1月21日到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现向孔少峰借款15万元。但该款至今未还。2011年,原告与李继华因经营利润分配分成问题发生矛盾,李继华在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该案件在审理中,李继华提供了其给孔少峰出具的15万元欠条的复印件,认为该欠条是替换李雪给孔少峰出具的15万元的欠条,并将该欠条作为李继华欠孔少峰欠款的证据在合伙纠纷案件中一并进行账目审计,但在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结论中,未认定该笔借款。2015年2月2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份审计报告作出(2014)抚中民三终字第508号判决书作出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李继华在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的起诉状、审计报告、(2014)抚中民三终字第508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雪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其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该款至今未还,现原告依据该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15万元。关于被告提出的该债务已经转移给其父亲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虽然被告主张已经将该笔债务转移给其父亲李继华,并出具了其父亲为孔少峰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但其未能提交孔少峰同意的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发生转移,被告李雪提供的抚顺法院的审计报告和民事判决书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笔债务已经另案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孔少峰借款1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婷人民陪审员 孙玢人民陪审员 王岩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王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