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温振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振伟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振伟,男,于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431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邹建恒、阮利锋,、实习律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振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振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扬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温振伟及其辩护人邹建恒、阮利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温振伟因与黄×东发生纠纷,遂纠集梁某等人持猎枪驾乘一辆小汽车驶到清远市清新区××××村委会路口,意图寻找黄×东等人斗殴。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温振伟等人肆意接连开多枪,危害公共安全,并导致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长城赛佛吉普车驾驶室遭到枪击受损。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振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麦某、黄某甲、刘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温振伟在公共场所肆意接连开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温振伟归案能坦白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温振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温振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温振伟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轻判决,适用缓刑。上诉人温振伟的辩护人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温振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村委会路口的开枪行为只是为了震慑对方。结合本案案发时间、地点,过往人员稀小,且三枪均不是朝人所开,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罪”。2、上诉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良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予以缓刑。清远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无误,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上诉人温振伟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温振伟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案发地点是位于清远市清新区×××村委会通往××公路的一条要道,周边有不少小商铺,案发时仍有商铺开门营业,该地段并非人流稀少。本案中,上诉人温振伟在现场连开三枪,会危及路过该路段的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上诉人温振伟主观上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造成黄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长城赛佛吉普车驾驶室遭到枪击受损的后果。因此,上诉人温振伟的行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温振伟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振伟在公共场所肆意接连开枪,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根据上诉人温振伟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结果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文东审 判 员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