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黄荧与骆臻、桂林市隆润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荧,骆臻,桂林市隆润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662号原告:黄荧。委托代理人:莫毅绪,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臻。被告:桂林市隆润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环城北一路11号1、2、3栋一层门面。法定代表人:邓根福。原告黄荧与被告骆臻、桂林市隆润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荧的委托代理人莫毅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臻、隆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荧诉称,隆润公司和黄荧于2013年6月15日、2013年9月10日分别签订二份《加盟隆润公司合作经营生意协议》,约定由黄荧投资,隆润公司分红的方式进行投资经营矿业。2014年3月27日,隆润公司与黄荧签订《退加盟款协议》,约定隆润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黄荧退款40万元,被告在未退款前每个月支付按投资额40万元的2%支付生活费。退款协议签订后,隆润公司未履行退款义务和支付生活费。综上,黄荧诉至法院,请求:1、骆臻、隆润公司向黄荧偿还投资款40万元;2、骆臻、隆润公司向黄荧偿还7月、8月生活费1.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骆臻、隆润公司承担。被告骆臻、隆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隆润公司(甲方)与黄荧(乙方)签订一份《加盟隆润公司合作经营生意协议》,主要内容是:一、乙方自愿投资30万元加盟隆润公司合作经营生意,每月领取生活费18000元,积极参与公司经营销售工作,按照销售业绩领取提成;二、投资者投资满十二个月按投资比例享受分红,公司上市可以按投资分配原始股;三、甲乙方如不想继续合作经营,提前30日提出终止申请,经甲方签字同意退回投资款给乙方,协议失效。2013年9月10日,隆润公司与黄荧又签订一份《加盟隆润公司合作经营生意协议》,约定黄荧投资10万元加盟隆润公司合作经营生意,每月领取生活费4000元,投资满十二个月按投资额享受20%分红(不足6个月不得分红,7个月至11个月按百分之五得分红),其余约定与前述协议一致。在上述协议的甲方落款处中,隆润公司加盖印章,骆臻签名署期。骆臻分别对黄荧交付的投资款30万元和10万元出具《收据》确认收款。2014年3月27日,隆润公司(甲方)与黄荧(乙方)签订一份《退加盟款协议》,双方约定:1、终止合作协议,隆润公司于2014年6月底前退还黄荧投资款40万元;2、原分红计划取消,按投资额的10%给予分红,于2013年12月底满一年的可以领取;3、生活费发至2014年3月,退款时间定于2014年6月30日,最迟不超过约定时间的15日;签订退款协议后,未退还加盟费前,可按投资额领2%生活费。退款协议签订后,黄荧以隆润公司未履行退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黄荧的委托代理人陈述黄荧与隆润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分红即为利息,其主张的生活费按照月利率2%计付,从2014年7月1日计至2014年8月31日,之后另计至付清之日止。经释明,黄荧的委托代理人称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本案讼争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合伙关系的特征为当事人双方约定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权利义务关系。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黄荧与隆润公司签订的二份《加盟隆润公司合作经营生意协议》,主要内容为黄荧向隆润公司提供资金,隆润公司给予黄荧分红,双方并未就在合同关系中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双方应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关于黄荧要求隆润公司、骆臻偿还40万元及支付生活费的问题。按照《退加盟款协议》的约定,隆润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黄荧40万元,故黄荧据此要求隆润公司返还该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生活费,黄荧主张的生活费实属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应当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此外,黄荧要求骆臻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隆润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黄荧返还40万元;二、被告桂林市隆润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黄荧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890元,由被告桂林市隆润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羽斯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曾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