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贤等9人与被告崔伯佳、崔伯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贤等,崔伯佳,崔伯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张国贤等9人(基本情况详见附页)。诉讼代表人张国贤。诉讼代表人高泽玉。被告崔伯佳。被告崔伯吉。原告张国贤等9人与被告崔伯佳、崔伯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晓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国贤、高泽玉,被告崔伯佳、崔伯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二被告承包了金川公司选矿厂维修矿仓工程劳务部分,期间雇佣9名原告及他人从事工程维修业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不付原告工资,于同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1000元,赔偿索款损失1500元。二被告辩称,我们欠原告工资属实,因发包方未付清工程款,我们无能力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崔伯佳、崔伯吉承包了金川公司选矿厂维修矿仓工程劳务部分,期间雇佣原告张国贤等9人及他人从事工程维修业务。工资当时未支付原告。二被告于同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欠原告等9人工资21000元,于2015年1月中旬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工资。上述事实,由原告诉讼代表人及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崔伯佳、崔伯吉雇佣原告张国贤等9人提供劳务,应当支付劳务费。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索要工资产生了损失,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其无能力支付原告工资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伯佳、崔伯吉支付原告张国贤等9人劳务费2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雪梅(原告名单详见附页)附:原告名单:原告张国贤。原告张克宏。原告张光文。原告张成贤。原告樊哲玉。原告魏玉祥。原告高泽玉。原告何子军。原告严天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