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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1984年4月7日出生,农民。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84年7月29日出生,农民。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在没有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原告父母强迫原告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大,被告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干涉原告生活起居,无理限制原告自由,夫妻关系冷淡,分居生活多年,感情破裂。起诉要求:1、离婚;2、由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折价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双方系自愿结婚,被告没有向原告隐瞒自己再婚,没有干涉原告生活,也没有限制原告自由。2009年4月结婚,同年11月,双方到达上海打工,到上海的第二天,原告不辞而别不知去向。原告没有什么陪嫁物。不同意离婚。若原告要求强行离婚,赔偿被告彩礼48000元、结婚费用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压箱钱5800元,共计73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彩礼48000元。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9年11月,双方到上海打工,到上海的第二天,原告离开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缺乏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冷淡,分居多年,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婚时,彩礼数额较大,原告应当酌情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由原告冯某某返还被告罗某某彩礼20000元。以上金钱给付内容限冯召召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军民审 判 员  王春宁人民陪审员  张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