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14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无业。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全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违法所得4385元,依法追缴退赔被害人;作案工具断线钳、多功能用具、活动扳手、老虎钳、板子、十字起、塑料手电筒等,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要求撤诉的申请,确属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5)全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朝勇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群英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