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06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兴洪与张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洪,张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6513号原告陈兴洪,男。委托代理人崔红秀,北京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霞,女。原告陈兴洪与被告张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桂成玉、王全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洪的委托代理人崔红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霞经本院公告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兴洪起诉称:2014年1月19日,张淑霞向陈兴洪借款11万元,承诺在2014年6月底前还款,利息1万元,陈兴洪在同日向张淑霞建设银行的帐户×××转帐11万元;2014年2月25日张淑霞向陈兴洪借现金6000元,约定3月25日还,利息600元。后张淑霞未在约定时间还款,2014年7月10日张淑霞向陈兴洪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8月1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126600元,但张淑霞又未在约定时间还款。故陈兴洪起诉,要求张淑霞偿还本金1266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36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的4倍计算,自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共计128963元。被告张淑霞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陈兴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凭证及借条,证明陈兴洪履行了出借义务;2、2014年2月25日的借条,证明张淑霞欠款的事实;3、2014年7月10日张淑霞出具的两份承诺书,证明张淑霞承诺了还款时间。本院认为,陈兴洪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2014年1月19日,张淑霞向陈兴洪借款11万元,陈兴洪将11万元打入张淑霞银行账号内,张淑霞向陈兴洪出具了借条,承诺于同年6月30日偿还本金及利息12万元;同年2月25日,张淑霞向陈兴洪借款6000元,承诺于同年3月25日偿还本金及利息6600元。借款到期后,张淑霞拖欠陈兴洪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于同年7月10日向陈兴洪出具承诺书,承诺于同年8月15日前还清陈兴洪的126600元,但到期后张淑霞仍未还款。另查,按照签约时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张淑霞拖欠陈兴洪6000元本金的借款利息为108.27元,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6000元的逾期利息为574.93元,11万元的逾期利息为9447.85元。11万元借款期内的利息1万元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综上,张淑霞共计欠付陈兴洪借款本金116000元、利息20131.05元,合计136131.05元,诉讼中,陈兴洪要求张淑霞偿还欠款128963元。以上事实,有陈兴洪提交的证据及陈兴洪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兴洪与张淑霞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陈兴洪向张淑霞出借资金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双方对于6000元借款约定给付借款期内的利息600元,超出了签约时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超出部分无效,逾期利息亦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张淑霞拖欠陈兴洪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陈兴洪要求张淑霞偿还的欠款数额,未超出张淑霞实际欠款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淑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兴洪借款本息共计十二万八千九百六十三元。如果被告张淑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八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陈兴洪已预交),由被告张淑霞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八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凤新人民陪审员 桂成玉人民陪审员 王全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