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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崔加良、蒋月英与徐再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再平,崔加良,蒋月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再平。委托代理人:周永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加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月英。上诉人徐再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4)台仙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日凌晨,被告徐再平驾驶电动四轮车从白塔工业园区至仙居城区沿临石线自西向东行驶,途经临石线49km+900m处,与前方同向原告崔加良驾驶的载着原告蒋月英及孙子崔君杰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上人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2012年9月13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了认定(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再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加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月英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崔君杰不负事故责任。后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再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四轮汽车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加良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按规定载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月英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崔君杰不负事故责任。医疗情况:原告崔加良受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614元。原告蒋月英受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3739.88元。鉴定情况:2014年3月28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蒋月英于2012年9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50天,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60天,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30天。根据被告徐再平的申请,该院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月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8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根据提供的病历资料反映,被鉴定人蒋月英2012年9月1日车祸致头皮挫裂伤,右三踝粉碎性骨折,右踝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手术治疗,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ⅹ(拾)级伤残。(二)、评定诉状要求误工期限视为合理(150日)。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原告蒋月英误工费18300元(150天×122元/天),护理费7320元(60天×1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为32212元;原告崔加良误工费1708元(14天×122元/天),财产损失酌情确定为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再平支付原告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鉴定发票、鉴定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徐再平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异议,但该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基本准确,该院予以确认。该院依据本案事实,由被告徐再平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崔加良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蒋月英诉请的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崔加良诉请的财产损失,因其只提供了收款收据且没有具体的修理清单,故该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对原告蒋月英合理的经济损失85171.88元,原告崔加良合理的经济损失4922元,合计90093.88元,由被告徐再平负担63065.71元,由原告崔加良负担27028.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徐再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加良、蒋月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065.71元(包括被告徐再平已支付的14000元)。二、驳回原告崔加良、蒋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崔加良、蒋月英负担55元,由被告徐再平负担200元;鉴定费1480元(被告徐再平交),由被告徐再平负担。宣判后,徐再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徐再平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异议,但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基本准确”显然错误。仙居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应该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对责任认定不服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议的权利,仙居县公安交通管理部在作出事故认定后未将该情况通知上诉人程序上严重违法,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但该程序违法会影响本案公平、公正处理,而仙居县人民法院以本案基本准确,对本案作出简单判决,显然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责任认定,赔偿数额问题存在偏颇。上诉人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上诉人崔加良擅自从非机动车道闯入机动车道与上诉人发生碰撞,应该由被上诉人崔加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蒋月英向农医保报销部分,究竟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还是由于其他疾病引起的赔偿未进行严格审核,草率的纳入交通事故赔偿范围,而仙居县人民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缺乏客观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崔加良、蒋月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徐再平二审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仙居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医疗补偿申请书,载明“被保人蒋月英2012年9月1日早上坐丈夫崔加良骑的电动车到仙居途中,官路镇西山岭头时,不慎骑到马路下,造成右三踝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挫伤、头皮性裂伤,经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目前病情回转”,用于证明被上诉人蒋月英农医保报销部分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所花去的医药费。2、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份交通事故书回执上写着10月20日,但上诉人并没有签字,第二份简易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是10月25日签字的,但经办民警在2012年9月13日上改了日期,用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是虚假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上诉人填写,但是该份医疗补偿申请书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这样操作的,要其先去农医保把这部分钱报来,其他部分医疗费再由上诉人赔偿给付,但上诉人后来未履行承诺,所以把这部分农医保部分的钱又退回去了。被上诉人认为证据2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是真实的,上诉人自己也签字了。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本案交通事故一致,且农医保报销并不影响交通事故医疗费的赔付,故本院对于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该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于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份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右上角注明“作废”,上诉人认为该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虚假的依据不足,故对证据2的证明力亦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上诉人徐再平所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车速较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崔加良在事发时超载行驶,电动四轮车的右前方与二轮电动车的尾部发生追尾碰撞,二轮电动车上人员蒋月英十级伤残,崔加良自身也受到伤害。原审依据交警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责任划分无明显不当,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徐再平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存在瑕疵,内容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存在突然变更车道的行为,但未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也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成因的认定,故上诉人徐再平要求崔加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徐再平上诉称蒋月英向农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并非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不应列入赔偿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经本院审查,蒋月英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属正规票据,其实际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畴,且农医保部分报销与否不影响侵权人的责任承担,上诉人对此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所属的2012年度仙居县白塔镇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徐再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代理审判员  柯星霞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