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某小区、某小区的租房内多次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1月15日晚,在其位于即墨市经济开发区的租房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1月16日晚,在其位于即墨市经济开发区的租房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3、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2月初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在其位于即墨市经济开发区的租房内,先后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孙某、王某尿液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孙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