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温晓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晓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晓荣,男。被告人温晓荣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11月29日、2009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2011年1月23日释放。被告人温晓荣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晓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晓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温晓荣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北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等地,采取顺手牵羊、溜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12起,窃得现金、手机、照相机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83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温晓荣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10楼13病区,采取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吉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650元、佳能牌IXUS70数码相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810元。2、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温晓荣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北院)住院部6楼,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应某酷派大神F24G手机2部、OPPOA520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4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温晓荣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北院)住院楼7楼,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蔡某某的现金人民币900元。4、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温晓荣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8楼,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现金人民币700元。5、2014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温晓荣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11楼,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6、201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温晓荣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北院)住院楼,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7、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温晓荣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院)11楼,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现金人民币900元、黑色誉品V62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110元。8、2014年12月1日晚,被告人温晓荣至第三人民医院(南院)9楼,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800元。9、2015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温晓荣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楼6楼,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联想A88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95元。10、2015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温晓荣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老干部楼四楼,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红南京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10元。11、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温晓荣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北院)住院楼8楼,采取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姚某某放在枕头旁的苹果4手机1部、OPPOR821T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150元。12、2015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温晓荣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院)10楼,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460元、苹果4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2260元。被告人温晓荣因上述第2起盗窃事实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他盗窃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第1起犯罪事实中佳能牌IXUS70数码相机1部、第2起犯罪事实中OPPOA520手机1部、第9起犯罪事实中联想A880手机1部、第12起犯罪事实中苹果4手机1部,均返还各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温晓荣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某、杨某某、蔡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祁某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晓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晓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温晓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晓荣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晓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温晓荣退赔未退赃款赃物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一百六十元,依法返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进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