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执字第004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盛学芳与刘长俊、张春苗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学芳,刘长俊,张春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六裕执字第00407-1号申请执行人盛学芳,女,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住六安市,被执行人刘长俊,男,汉族,1975年9月21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张春苗,女,汉族,1983年3月21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刘长俊、张春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长俊、张春苗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设立了本案债务抵押的被执行人张春苗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齐云南村独院4号楼东1室进行了评估,评估价115万元。首次以评估价为保留价进行拍卖而流拍,后依法降价拍卖,至第三次以99万元为保留价拍卖仍流拍。现申请执行人盛学芳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99万元接受该房以抵债。被执行人刘长俊、张春苗欠申请执行人盛学芳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338100元[70万×判决确定的月利率2.1%×23个月(自2012年7月4日至第三次拍卖结束日即2014年6月3日)],承担诉讼费10800元、执行费9510元、评估费9000元、拍卖费3000元,合计1070410。申请执行人盛学芳同意99万元抵付价格接受房屋,扣除相关费用后清偿本案债务后的不足部分予以放弃,不再要求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张春苗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齐云南村独院4号楼东1室房屋以99万元抵付申请执行人盛学芳所有。二、申请执行人盛学芳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申请执行人盛学芳负担。三、终结本院(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恩涛审判员 周维真审判员 郑东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付绪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