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709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6年9月11日,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陈某,男,生于1983年11月10日,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系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富 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欧泳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