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6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欢与白韵、四川金亿福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欢,白韵,四川金亿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4民初6301号 原告:邓欢,女,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慧,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嘉勉,四川博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韵,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 被告:四川金亿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白韵。 原告邓欢与被告白韵、四川金亿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嘉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韵、金亿福公司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白韵、金亿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白韵归还借款447864.50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281862.80元;2.被告金亿福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根据法庭要求,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按月息3%,从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白韵因被告金亿福公司银行贷款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4个月。同时双方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随时支付本息。被告金亿福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被告白韵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此后,被告白韵再也没有履行任何还款义务,被告金亿福公司也没有按约定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8月,被告白韵尚欠借款本金447864.50元,利息281862.80元。故原告提出上述请求。 原告邓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邓欢与被告白韵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亿福公司信息查询。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适格。 2.收条。拟证明:被告白韵收到借款1900000元的事实。 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金亿福公司对被告白韵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4.成都银行储蓄流水查询。拟证明:原告邓欢履行了出借义务。 庭审中,原告邓欢述称,2014年12月以前的利息被告白韵已支付完毕,从2015年1月开始被告白韵未归还借款本息,并当庭提交了《还款本息明细表》,以说明被告白韵还款情况。 被告白韵、金亿福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原告邓欢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白韵、金亿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邓欢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邓欢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4日,原告邓欢与被告白韵签订《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关于借款利息,合同4.1款约定,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贷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结息日为非国家法定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法定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4.2.1项约定,月利率为3%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合同11.1款约定,被告白韵在合同约定期内可根据自己资金情况随时支付本息。 同日,被告金亿福公司与原告邓欢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金亿福公司为被告白韵与原告邓欢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白韵作为金亿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 上述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邓欢向被告金亿福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881000元。被告白韵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向邓欢的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其中,收到现金19000元,转账1881000元到此账户,户名:四川金亿福食品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名称成都银行。” 2014年5月5日,在上述《收条》上写有还款情况,具体内容为“2014年5月5日,白韵还借款600000元,余1300000未还。5月5日前利息已结清。”文末有被告白韵及原告邓欢签名。 除上述收条上载明的600000元本金已归还及截止2014年5月5日的利息已支付外,根据原告邓欢当庭提交的《还款本息明细表》,被告白韵其它还款情况如下表(表一):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元)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元) 2015-5-6 7600 2014-7-26 50000 2014-5-7 20000 2014-8-1 60000 2014-5-13 38500 2014-8-10 42400 2014-6-6 58500 2014-8-17 40000 2014-6-13 150000 2014-8-27 230000 2014-6-18 30000 2014-9-9 25350 2014-6-20 40000 2014-10-12 36000 2014-6-27 50000 2014-11-7 30000 2014-7-7 44300 2014-11-16 6000 2014-7-17 50000 2014-12-24 3600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资金借款合同》,原告邓欢依约向被告白韵履行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现合同约定的4个月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白韵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尚欠本金数额。根据原告邓欢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2014年5月5日,被告白韵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结清了2014年5月5日之前的利息,故从2014年5月6日起,被告白韵尚欠原告邓欢借款本金1300000元。本案《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白韵可随时支付本息,即被告白韵可以提前还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在原、被告无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实际借款期限计付利息,即应从2014年5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同时由于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白韵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未约定还本付息先后顺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先息后本之抵充顺序,确定付息还本情况。根据上述计算标准,结合被告白韵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还款情况,该期间被告白韵实际付息还本情况如下表(表二): 起息日 尚欠借款(元)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元) 计息天数 月利率 应付利息(元) 实还本金(元) 2014年5月6日 1300000.00 2014年5月6日 7600 1 3% 1300.00 6300.00 2014年5月7日 1293700.00 2014年5月7日 20000 1 3% 1293.70 18706.30 2014年5月8日 1274993.70 2014年5月13日 38500 6 3% 7649.96 30850.04 2014年5月14日 1244143.66 2014年6月6日 58500 24 3% 29859.45 28640.55 2014年6月7日 1215503.11 2014年6月13日 150000 7 3% 8508.52 141491.48 2014年6月14日 1074011.63 2014年6月18日 30000 5 3% 5370.06 24629.94 2014年6月19日 1049381.69 2014年6月20日 40000 2 3% 2098.76 37901.24 2014年6月21日 1011480.45 2014年6月27日 50000 7 3% 7080.36 42919.64 2014年6月28日 968560.82 2014年7月7日 44300 10 3% 9685.61 34614.39 2014年7月8日 933946.42 2014年7月17日 50000 10 3% 9339.46 40660.54 2014年7月18日 893285.89 2014年7月26日 50000 9 3% 8039.57 41960.43 2014年7月27日 851325.46 2014年8月1日 60000 6 3% 5107.95 54892.05 2014年8月2日 796433.41 2014年8月10日 42400 9 3% 7167.90 35232.10 2014年8月11日 761201.32 2014年8月17日 40000 7 3% 5328.41 34671.59 2014年8月18日 726529.72 2014年8月27日 230000 10 3% 7265.30 222734.70 2014年8月28日 503795.02 2014年9月9日 25350 13 3% 6549.34 18800.66 2014年9月10日 484994.36 2014年10月12日 36000 33 3% 16004.81 19995.19 2014年10月13日 464999.17 2014年11月7日 30000 26 3% 12089.98 17910.02 2014年11月8日 447089.15 2014年11月16日 6000 9 3% 4023.80 1976.20 2014年11月17日 445112.95 2014年12月24日 36000 38 3% 16914.29 19085.71 2014年12月25日 426027.24 现原告邓欢主张被告白韵尚欠借款本金447864.5元,与实际欠付本金金额426027.24元不符,故原告邓欢请求被告白韵归还借款本金447864.5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白韵应归还原告邓欢借款本金(四舍五入)426027元。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根据表二计算可知,被告白韵2014年12月24日前利息均已付清,而原告主张被告白韵从2014年12月25起,未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白韵未到庭提出抗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白韵应从2014年12月25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请求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邓欢请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为281862.8元,并明确逾期还款利息标准为月息3%(年息36%)。因该诉请利率标准超过年利率24%,本院就原告诉请按月息3%支付逾期利息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白韵应按年利率24%(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5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诉请逾期利息281862.8元为限,向原告邓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关于保证责任。被告金亿福公司与原告邓欢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亿福公司为被告白韵向原告邓欢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白韵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邓欢诉请被告金亿福公司依约对被告白韵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欢偿还借款本金426027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诉请逾期利息281862.8元为限,向原告邓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四川金亿福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白韵应付之借款本息向原告邓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白韵、四川金亿福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98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白韵、四川金亿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江 人民陪审员 蹇孟媛 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丹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