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民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硫生、赵春发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硫生,赵春发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作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丽红,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树春,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硫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迎波,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发,又名赵春法,赵昆,男,汉族。上诉人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硫生、赵春发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栾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丽红、被上诉人王硫生的委托代理人王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春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和7月,明安公司承建栾川县栾川乡龙君花园安置小区部分工程,明安公司又将一部分工程转包给赵春发施工。赵春发因债务较多被诉至法院。2010年2月,赵春发与王硫生达成协议,王硫生将赵春发承包工程全部接管,全权处理一切事务,债权债务归王硫生全权处理。2012年5月8日,明安公司与王硫生就赵春发、王硫生施工工程进行初步结算,并约定结算是以截止2012年5月8日以前收到的材料明细汇总计算而成,若以后再收到未入账的各项应扣款明细或者资料凭证时,应根据剩余工程款基数另行计算。赵春发因拖欠姜小军借款被姜小军诉至原审法院。2010年3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栾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春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小军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分利率自2006年12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至)”。赵春发未自动履行,原审法院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栾法执字第14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扣留被执行人赵春发挂靠在由洛阳明安营造建筑有限公司(即原告)承包的栾川县栾川乡人民政府龙君花园项目赵春发标段工程应支付给赵春发的工程款65000.00元”。2011年2月23日明安公司代赵春发履行,将执行款65000.00元交付原审法院。2011年1月28日,韩明林、李见民、汪西庆从明安公司取走赵春发工地工资款9988.70元,在王硫生诉明安公司一案二审程序中,明安公司上诉称“代赵春发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9988.70元,要求赵春发返还”,本院(2013)洛民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工程确实拖欠了9980.00元的农民工工资”的认定,明安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被驳回。吴兴占、杨秋焕、王世杰等六人诉赵春发、王硫生、明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原审法院一审判决由明安公司给付。明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2011)栾潭民初字第64、65、66、67、68、6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11)洛民终字第2277、2276、2275、2274、2273、227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王硫生、赵春发给付并确认二审诉讼费550.00元、90.00元、50.00元、740.00元、50.00元、2550.00元由赵春发、王硫生共同负担,共计4030.00元。本院(2011)洛民终字第2064、2277、2276、2275、2274、2273、227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债权人申请,原审法院扣留王硫生在明安公司处工程款收入123465.87元,2012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发出(2012)栾执协字23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明安公司“请你公司自接到本通知3日内将111119.28元,汇到栾川县财政国库中心”。侯少勇诉明安公司、赵春发一案,2011年8月25日,原审法院(2011)栾城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春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少勇钢材款33847.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清偿)”、“本案诉讼费650.00元,由被告赵春发、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明安公司和赵春发未自动履行,自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1月28日被原审法院强制执行明安公司本息共计41578.41元。2012年1月,李社刚、孙彦飞等人到栾川乡政府反映,称龙君花园工程赵春发、王硫生拖欠水电工程款及工资。栾川乡政府未通知王硫生直接垫付30900.00元,待明安公司与王硫生结算时从王硫生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款支付时间在明安公司与王硫生结算之前。2012年4月23日,原审法院(2012)栾城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硫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李社刚工程款55000.00元”,因王硫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李社刚信访,2013年1月27日,栾川乡政府召集栾川法院、栾川县建设局、明安公司、王硫生、李社刚等召开协调会,由明安公司替代王硫生支付李社刚粉刷工程款55000.00元,该款应从王硫生工程款中扣除而未扣除。原审法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明安公司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王硫生垫付执行款55000.00元、为赵春发垫付执行款65000.00元,现要求王硫生、赵春发返还,(王硫生)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3年1月28日、(赵春发)自2013年2月28日,至付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硫生、赵春发应支付明安公司垫付的二审案件诉讼费。明安公司被栾川乡政府代扣王硫生工程款30900.00元,发生在明安公司与王硫生结算之前,代扣赵春发9988.70元农民工工资,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王硫生、赵春发确实拖欠农民工工资,故对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定。栾川法院执行侯少勇一案41578.41元,因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主体是明安公司和赵春发,故明安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赵春发全部返还不妥。明安公司要求王硫生、赵春发互负连带责任清偿赵春发的债务,于法无据。王硫生称“原告在人民法院执行时,可以以执行异议方式提出异议而未提,另行起诉要求返还,理由不足”,当事人可以选择多种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明安公司另行起诉,并无不妥。赵春发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硫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5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月2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赵春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65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月2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王硫生、赵春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2277、2276、2275、2274、2273、22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二审诉讼费403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00元,保全费3000.00元,合计7300.00元,由明安公司负担1800.00元,王硫生负担2500.00元,赵春发负担3000.00元。明安公司上诉称:一、要求王硫生返还明安公司垫付的9988.7元和309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3年1月起至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明安公司被栾川乡政府代扣的30900元工程款,发生在王硫生结算之前,代扣赵春发9988.7元农民工工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确实拖欠工资,认定事实错误。栾川乡政府垫付的30900元是2012年1月给付农民工的,但乡政府与明安公司结算的时间是2013年1月,明安公司与王硫生2012年5月8日初步结算时该笔款项尚未形成并未涉及,原审法院仅以时间作为评判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垫付的9988.7元,明安公司提供了收条原件和栾川乡政府的证明,已提供证据证明系王硫生、赵春发所欠农民工工资。二、要求赵春发返还明安公司因侯少勇案件被执行款项41578.41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期间的利息,王硫生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明安公司因赵春发欠侯少勇钢材款案件,被法院连带执行41578.41元,而明安公司将王硫生、赵春发初步结算的工程款也全部支付,实际支付了两笔款项,而赵春发作为主债务人没有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明安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赵春发返还全部款项,而原审法院认为明安公司要求全部返还执行款不妥,判决更是全部不支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明安公司代付赵春发的欠款,是由于赵春发承包工程所产生的债务,王硫生接管赵春发后期工程,二人在承包工程中的责权利无法分清,赵春发工程款由王硫生取得,应当对赵春发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由王硫生、赵春发承担。王硫生辩称:明安公司所称栾川乡政府垫付的30900元,是在2012年1月时发生,明安公司与王硫生在2012年5月8日结算时已经将该部分款扣除;9988.7元工资事,仅仅有栾川乡政府和韩明林、李见民、汪西庆三人的收到条,不能认定支付款的事实是否存在、是哪个工地,与本工程、本案有无关联,明安公司与王硫生之间的其它纠纷经栾川县法院和洛阳市中院审理时也都有这样的认定,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无误。明安公司要求王硫生对属于赵春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部分债务属于赵春发与明安公司之间的债务,是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王硫生没有承担的责任。请求驳回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栾川乡政府垫付给工人的款项30900元,明安公司尚未支付给栾川乡政府。本院认为,依据明安公司与赵春发所签订的龙君花园部分工程承包合同,赵春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用平方米包干结算,明安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农民工工资和钢材等材料款。明安公司垫付韩明林、李见民、汪西庆等三人的工资9988.7元的事实,有当事人出具的收条和栾川乡政府出具的证明,王硫生没有提供该笔欠款与其没有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明安公司要求王硫生返还该笔垫付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明安公司因赵春发欠侯少勇钢材款案件被法院连带执行的41578.41元,系赵春发因承包龙君花园工程而向侯少勇赊欠的钢材款,明安公司作为负有连带义务的责任人在履行了全部义务后,有权依据与赵春发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向赵春发全部追偿。王硫生与赵春发签订协议接管该工程的后期工程,但没有与明安公司签订新的工程承包合同,也没有在接管之时与赵春发、明安公司进行相应债权债务的清算。故王硫生在享有该工程工程款的同时,应当负有清偿钢材欠款的义务。对明安公司要求赵春发返还明安公司因侯少勇案件被执行款项41578.41元、王硫生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栾川乡政府垫付给工人的款项30900元,因明安公司尚未支付给栾川乡政府,故无权要求王硫生予以返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王硫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9988.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月2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赵春发、王硫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1578.41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月2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赵春发、王硫生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若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3000元,合计7300元,由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王硫生负担3300元,赵春发负担3000元。二案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元,王硫生负担700元,赵春发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朝晖审 判 员  焦丽娟代理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宋晓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