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环保行他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与罗高其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罗高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清环保行他字第00034号申请人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滴澄关。法定代表人左章超,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琳,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罗高其,男,1946年11月2日生,住贵州省。本院于2015年5月4日收到申请人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筑两湖一库罚决字[2014]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申请人未缴纳的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并拆除违法修建的构筑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10日,申请人巡查发现清镇市红枫湖镇芦荻村一组村民罗高其在红枫湖边修建堡坎,2014年7月21日经申请人委托贵州有色地质勘查局清镇市测绘院对罗高其修建堡坎进行实地测量,证实罗高其所修建堡坎在红枫湖1240米最高水位线下。申请人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申请人罗高其作出筑两湖一库罚告字[2014]2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筑两湖一库罚听告字[2014]1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14年9月19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告知书确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陈述及申辩,申请人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申请人作出筑两湖一库罚决字[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次日送达被申请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罚款50000元以及立即拆除已建构筑物。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遂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申请人作出筑两湖一库催字[2015]第5号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当日送达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收到强制执行催告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遂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筑两湖一库罚决字[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准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筑两湖一库罚决字[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处罚内容,本院准予执行。审 判 长 罗光黔审 判 员 何兴菊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朝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