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万荣与陆晨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荣,陆晨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杨万荣。委托代理人陆桂荣。被告陆晨浩。委托代理人吕洲,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万荣与被告陆晨浩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一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荣的委托代理人陆桂荣、被告陆晨浩的委托代理人吕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荣诉称,2014年7月24日晚6点左右,原告杨万荣发现堆放在自家地上的水泥大砖被车撞坏多块,原告当时就在庄上询问,结果无人承认,就说:“谁个不长眼睛把我家大砖撞坏,应该对我讲一声”。这时,被告陆晨浩与梁兰上去就打原告。原告就报警处理,后被告陆晨浩被拘留、罚款。原告被打成肾挫伤和全身软组织挫伤在连云港市住院治疗,2014年8月28日因资金困难要求出院但腰部一直不舒服,自9月14日就在村卫生室治疗,因腰疼严重于2014年11月13日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因上次肾挫伤造成再次血尿,需要住院治疗,第一次相关费用已经判决。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66.50元、误工费4917.60元、护理费2622.72元、营养费19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2.32元,交通费1595元,共计22916.94元。被告陆晨浩辩称,原告的前期费用已判决,原告受到的是轻微伤害,小病大治属于扩大损失,没有转诊证明。其相关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应证明支付的费用与伤害有因果关系。请求依法裁判。原告杨万荣举证如下:1、本院(2014)连东房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2、原告在江苏省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3、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计9062.10元、用药明细;4、东海县房山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705元(2014年9月14-17日、10月5-9日、23-26日,11月12日。交通费票据若干;5、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纠纷受伤致肾挫伤等,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同住院期限;6、鉴定费票据600元。被告陆晨浩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在徐州医院治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转诊证明,其所去诊治的是病而非伤,故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村草街卫生室处方有异议,不是而非票据发票有异议。交通费原告第一次在市二院住院应当只认定东海到连云港来回往返共四张交通费票据。对第二次住院应当只认定徐州往返一次,共四张火车票。陆桂荣的其他往返票据不予认可。其他的不予认定。对司法鉴定书中误工期限120天不符合原告轻微伤应当休息的标准。被告陆晨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万荣系农村居民,2014年7月24日下午19时,在东海县房山镇陆圩村原告杨万荣家门前,被告陆晨浩因杨万荣对毁坏其大砖之人进行骂街而与杨万荣发生吵骂,后双方发生拽扯打架,陆晨浩对杨万荣殴打,致杨万荣受伤。原告杨万荣受伤后,于2014年7月25日到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4年8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8065.05元。出院记录载明注意休息,3个月内勿剧烈运动、重体力劳动。定期复查,妇产科、内分泌科、泌尿外科随诊。同时载明其病情为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型糖尿病等。被告曾对原告支付费用用药产生怀疑,认为有与治疗外伤无关的用药。2015年1月14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受伤支付药物均为外伤所付。在此期间,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至11月12日陆续在东海县房山镇草街村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705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因出现血尿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11月28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8502.10元。××患者三月前被人打伤,出现血尿,于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予抗炎止血治疗,症状缓解。在徐州住院三天前无明显诱因再次出现血尿,予抗炎止血等治疗后出院。2015年2月6日,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认定被告陆晨浩应当赔偿90%的赔偿责任,并对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进行判决,其余损失均未判涉,原告主张另行起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10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审查意见为原告杨万荣因纠纷受伤致肾挫伤等,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限自伤起60日,护理期限同住院期限(51天)。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到外地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万荣举证的(2014)连东房民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东海县房山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交通费票据、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1820元。本院认为,被告陆晨浩对原告杨万荣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杨万荣骂人的行为是本次事件的起因,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陆晨浩殴打他人,承担主要责任即90%的责任。原告属于内部脏器受伤,第一次出院后存在连续医治的行为,医嘱也嘱咐随诊,第一次出院与其到徐州治疗存在时间差,故不需要开具转诊证明,且也不违反就近治疗,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经计算原告杨万荣损失为:医药费9767.10元(徐州及本地)、误工费4917.60元(40.98×120天)、护理费2089.98元(40.98元×51天)、营养费612元(12元×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18元×51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9704.68元,由被告陆晨浩承担90%即17734.20元。对原告杨万荣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晨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万荣上述损失17734.20元。二、驳回原告杨万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万荣负担50元,被告陆晨浩负担450元(原告杨万荣已预付,待被告陆晨浩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账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焦一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小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