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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29号崔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察院批捕公诉部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焦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罗某,被告人崔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与被告人李某经预谋后窜至本市高新区春园路78号1号楼1单元,由被告人李某望风,被告人崔某开锁,二被告人进入该单元201室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现金2000元、价值人民币1320元的三星牌N8010型平板电脑一台及总计价值人民币9079元的金项链两条及金手链一条、金耳环一对。现金及物品折款共计人民币12399元。二被告人将金首饰及三星平板电脑卖掉,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另二被告人当日还从该房间盗得18K金钻石戒指二枚、14K三彩金手镯一个、18K金钻石耳环一对。上述物品因无实物,鉴定部门未作出价格鉴定。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犯罪工具照片。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方位图、照片,现场指认照片。5.物价鉴证结论书。6.收条。7.被害人罗某的陈述。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9.前科材料。10.户籍证明。11.被告人崔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对其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与被告人李某经预谋后窜至本市高新区春园路78号1号楼1单元,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崔某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负责开锁,随后,二被告人进入该单元201室实施了盗窃,盗得人民币现金2000元、“三星”牌N8010型平板电脑一台、“周大福”牌足金项链一条、“金至尊”牌足金项链一条、“周大福”牌足金手链一条、“金至尊”牌足金耳环一对。以上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0399元。二被告人盗得物品及现金共计人民币12399元。二被告人将金首饰及三星平板电脑卖掉后,所得赃款用于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李某当日还从该房间盗得18K金钻石戒指二枚、14K三彩金手镯一个、18K金钻石耳环一对。上述物品因无实物,鉴定部门未作出价格鉴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27日20时许,被害人罗某发现家中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9日15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崔某、李某抓获。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方位图、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勘验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李某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犯罪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已将犯罪工具扣押。5.收条证实被害人罗某已收到公安机关追回的11000元。6.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足金饰品被鉴定的价值情况。7.被害人罗某证实,2014年8月27日20时许,其回到家后发现家中金银首饰、现金及平板电脑被盗的情况。8.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上午十点左右,有名四十多岁讲平顶山市本地方言的男子来到其店内找到其卖黄金、铂金首饰,其以一万余元价格将黄金、铂金首饰进行了回收。后经公安机关带领辨认确认是被告人崔某。9.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李某的前科情况。10.河南省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李某曾被判刑及释放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李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崔某、李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崔某、李某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李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洪斌审 判 员  王 旻代理审判员  董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刘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