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余川梅与彭彩霞、徐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581号原告:余川梅,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彩霞,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徐文胜,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余川梅诉被告彭彩霞、徐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川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彩霞、徐文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川梅诉称:2014年2月11日,彭彩霞向余川梅借款50000元,后又于2014的12月借款20000元,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彭彩霞数次催讨均未果。彭彩霞与徐文胜系夫妻关系。现起诉请求判令彭彩霞、徐文胜立即偿还余川梅借款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彭彩霞、徐文胜未提出答辩。余川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余川梅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余川梅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2014年2月11日、2014年12月20日彭彩霞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彭彩霞向余川梅借款70000元的事实;3、来源于宿松县公安局档案的户籍信息资料,以证明彭彩霞与徐文胜系夫妻关系。彭彩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余川梅提交的证据1、2、3具备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彭彩霞向余川梅借款70000元及彭彩霞与徐文胜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彭彩霞向余川梅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余川梅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彭彩霞2014年2月11日”。同年12月20日,彭彩霞再次向余川梅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余川梅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彭彩霞2014年12月20日”。因彭彩霞一直未偿还借款,致余川梅起诉。彭彩霞与徐文胜系夫妻关系,彭彩霞以其个人名义向余川梅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彭彩霞向余川梅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余川梅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彭彩霞主张权利,故余川梅要求彭彩霞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在余川梅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后,彭彩霞仍未能偿还借款,给余川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余川梅要求彭彩霞自本案受理之日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徐文胜与彭彩霞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徐文胜应与彭彩霞承担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彩霞、徐文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余川梅借款7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彭彩霞、徐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程 媛(上诉调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