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广州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新乡市天恒制冷器具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新乡市天恒制冷器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988号原告:广州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科技工业园12号。负责人:张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乡市天恒制冷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与西环路交叉口西3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善有。本院受理原告广州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天恒制冷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新乡市天恒制冷器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合同的履行地为被告新乡市天恒制冷器具有限公司所在地。虽然该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签约地法院上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结合本案,该约定无效。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即被告新乡市天恒制冷器具有限公司所在地,且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显示,合同实际履行地确为被告新乡市天恒制冷器具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人民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向西300米。同时《购销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因违法级别管辖之规定无效。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新乡市天恒制冷器具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管 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秦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