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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牟秀社,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谢爱民。原告姜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不断争吵打骂,2014年1月被告带人将原告打伤,并多次带人将家里物品损坏,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后考虑子女问题撤诉,因双方无和好迹象,一直分居至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1000元,婚前财产自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因为我们还有夫妻感情且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姜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原告姜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以(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期间分居,在2014年6月16日的被告刘某家中记录的答辩笔录中,刘某表示同意离婚,无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也无债权,但自己和孩子因病花去医疗费应当由原告负担一半。查明原被告婚后债务为欠刘风花借款20000元,欠刘风娥借款2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主张孩子年幼且小女孩随母亲生活比较方便,且孩子一直由我照顾,由我抚养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原告没有提供抚养孩子的有利条件。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4年6月16日的答辩笔录、(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且双方经(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后又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持感情破裂的婚姻关系,不利于双方的生活和身心健康,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债务4万元,原被告每人负担20000元。孩子的抚养,应当遵循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的原则确定抚养人。原被告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已经养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被告系女性,照顾小孩的生活起居有周到细腻的优势,应当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由原告抚养孩子较为适宜。原告应当结合孩子生活教育情况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一条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姜雨晴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负担抚养费每月76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2015年1月1日至12月30日的抚养费9120元,由原告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自2016年1月1日起的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各支付4600元。三、原被告共同债务4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高 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