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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梅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雨花台区青年路附近时,因疏忽观察,未按车道行驶,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孙某乙撞倒,致使其颅脑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丁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丁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26.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孙某乙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陈某、王某乙、夏某、孙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警八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民警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摄影照片、抽血照片,被告人丁某驾驶证信息,南京第一医院入院记录、报告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交通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