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何某、杨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杨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何某,男,出生于1965年4月29日,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广元市利州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杨某某,女,出生于1975年5月6日,汉族,小学毕业,户籍地四川省青川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杨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杨某某为非法牟取利益,于2012年1月以来先后租用广元市鑫一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广元市南河天成路157号门面房及杨某甲在南河蓬莱苑小区2号楼209号门面房,并将租用的房屋专门容留卖淫女谭某某、李某某、段某某、李某甲、何某某、李某甲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卖淫女谭某某、李某某、段某某、李某甲、何某某、李某甲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中,先在南河天成路157号门面房与前来嫖娼的男子以100元或130元的价格谈好嫖资,嫖娼男子在该门面房内选择中意卖淫女,而后由卖淫女将嫖娼男子带到蓬莱苑小区2号楼209号房屋进行性交易,何某和杨某某从中抽取30元(当嫖资为100元时)或40元(当嫖资为130元时)的提成。2014年10月20日22时许,卖淫女谭某某、李某某、段某某、李某甲、何某某和李某甲经被告人何某介绍,与嫖客李某乙、侯某某、李某丙、何某甲、范某某等人在蓬莱苑小区2号楼209号门面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当场查获,被告人何某、杨某某亦随后被抓获。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何某向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主动退缴部分非法所得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杨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承办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收条、现场照相等书证;证人李某甲、赵波、李某某、段某某、李某甲、何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谭某某、李某丙、何某甲、侯某某、范某某、李某乙证言;被告人何某、杨某某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相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具有立功、坦白情节以及被告人何某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认定,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主动退还部分非法所得,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由公安机关将收缴被告人何某的10000元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谭巧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