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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瑶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潘爱军与赵振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爱军,赵振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潘爱军,无业。被告赵振标,无业。原告潘爱军与被告赵振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坤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爱军诉称: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与30000元,合计70000元。约定按月息百分之三计息,并立下借条为凭据。后此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振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振标因做生意需要,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12日二次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万和3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出具后,由原告分别在二份借条上加写“3分”字样。后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借条二份等证据加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7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赵振标作为借款人应在出借人即原告潘爱军向其催要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因二份借条上的“3分”字样均非被告本人书写,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实,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赵振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振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潘爱军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振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员  胡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法官助理  彭 利书 记 员  许冰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