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合肥市宝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文治、汪翠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宝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文治,汪翠芳,储向前,刘岳云,安徽天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岳西县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473号原告:合肥市宝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伍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德春,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文治。被告:汪翠芳,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先斌,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储向前。被告:刘岳云,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安徽天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法定代表人:王文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先斌,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西县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法定代表人:储向前,总经理。原告合肥市宝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汇丰公司)与王文治、汪翠芳、储向前、刘岳云、安徽天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赋公司)、岳西县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汇丰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治、汪翠芳、储向前、刘岳云、天赋公司、天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汇丰公司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人民币贷款合同(合同编号:BJK14-xx-026)及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贷款金额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60天,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8月17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另被告同意原告为其提供财务顾问服务,服务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支付给原告。为了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三、四、五、六同意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于2014年6月19日将贷款金额500万元付至被告一指定的收款账号。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一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时偿还贷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9月1日还款2000000元,2014年9月17日还款1000000元,尚欠200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贷款利息及服务费自2014年8月17日合同到期后一直也没有支付。虽经原告无数次电话及多次上门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贷款2000000元;2、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贷款利息157500元及逾期贷款罚息78750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并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按月利率0.75%计算);3、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财务服务费1050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并计付被告清偿之日止(财务服务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撤回第3项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财务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文治、汪翠芳、储向前、刘岳云、天赋公司、天润公司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宝汇丰公司(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王文治、汪翠芳(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BJK14-xx-026)及《借款补充协议》,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金额大写)伍佰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应将借款用于周转,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三条、借款期限:一、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即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5%利率,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即月息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六条、担保:一、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个人信用保证、企业保证担保。二、甲方有义务积极协助乙方,并使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号为BGBZ14-xx-026;BBZ14-xx-026-1;BBZ-xx-026-2。三、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如发生了不利于乙方债权的变化,甲方应另行提供令乙方满意的担保……第八条、违约责任:三、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付款收取罚息,罚息标准为按合同载明的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未支付利息按本条罚息标准计收复利……第十条、争议的解决:甲、乙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天润公司、天赋公司、储向前、刘岳云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BBZ14-xx-026-1)、《保证合同》(编号:BBZ-xx-026-2)及《个人保证合同》(编号:BGBZ14-xx-026),承诺为上述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本保证合同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500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但之后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仅于同年9月1日、9月17日先后偿还2000000元及1000000元,至今没有还清欠款本息。另查,2014年6月19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半年至一年期为年利率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BJK14-xx-026)、《借款补充协议》、《夫妻授权委托书》、《委托付款协议》、《保证合同》(编号:BBZ14-xx-026-1)、《保证合同》(编号:BBZ-xx-026-2)及《个人保证合同》(编号:BGBZ14-xx-026)、《股东会决议》两份、交通银行个人汇兑回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文治、汪翠芳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仅偿还3000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主张借款利息及罚息的利率分别为月息1.5%及月息0.75%(1.5%×50%),其利息利率累计为月息2.25%,超过法律保护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应自2014年6月19日起以欠款2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罚息,原告该项请求中超出法律保护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储向前、刘岳云、天赋公司、天润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涉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文治、汪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合肥市宝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逾期付款罚息(自2014年6月19日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储向前、刘岳云、安徽天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岳西县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王文治、汪翠芳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合肥市宝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30元,由合肥市宝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975元,王文治、汪翠芳、储向前、刘岳云、安徽天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岳西县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555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文治、汪翠芳、储向前、刘岳云、安徽天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岳西县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 峰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姣姣本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