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彩能与被告李维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916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66年5月8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杨志坚,男,汉族,1959年9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李某,男,汉族,1966年4月4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2月2日举行了婚礼,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9月19日双方生育男孩李宝宝,李宝宝已于2009年因交通事故死亡。1990年4月5日生育女孩李宝霞,现已结婚成家。儿子死亡后,肇事方赔偿了24万元赔偿金,该款项由被告兄弟李维军负责保管。儿子出事后被告离家出走,对原告开始不闻不问,家中一切全由原告一人操持,这种状态已持续七年之久,现双方再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要求:1、由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三孔土窑洞、一孔归原告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3、承包地归各自所有;4、由被告支付儿子死亡赔偿金18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几十年的夫妻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于1987年12月2日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3月19日双方生育男孩李宝宝(2009年李宝宝因交通事故死亡);1990年4月15日生育女孩李宝霞,现已成年。自从李宝宝死亡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又查,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修建土窑洞4孔,其中两孔安了门窗用于居住;另两孔没有门窗用于圈羊,现已坍塌,所修建的窑洞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庭审中,原告杨某提出为看病借其哥杨志忠1000元,经质证,被告李某予以否认,原告杨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外,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及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应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已经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于2009年闹矛盾后即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分居生活已达6年之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杨某要求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女孩李宝霞现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杨某要求分割土窑洞,现窑洞已坍塌,同时,并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某在西峰区彭原乡邵寺村分得的土地,原告杨某享有承包经营权。对于原告杨某主张的1000元债务,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另外,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李某向其支付儿子李宝宝的死亡赔偿金18万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性质的案件,不能合并审理,应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世东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