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叶民初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永军诉被告秦树平、胡彩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军,秦树平,胡彩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1174号原告于永军,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万寿街道委托代理人宋照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树平,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被告胡彩兵,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原告于永军诉被告秦树平、胡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宋照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树平、胡彩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军诉称:2013年6月11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6月11日还清,欠款到期后经过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被告秦树平、胡彩兵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秦树平、胡彩兵向原告静大军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今欠于永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013年6月11日-2014年6月11日还清,欠款人:秦树平、胡彩兵”,因二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秦树平、胡彩兵向原告于永军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成立,因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已到约定的还款日期,二被告应于2014年6月11日前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自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树平、胡彩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永军人民币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欠款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乐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