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通位与被告张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92号原告杨某位,男。委托代理人邓德瑜,男,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原告杨某位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位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德瑜,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位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7月13日在石阡县某乡社会事务办登记结婚,同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杨某程。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6月,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事后也不知悔改,仍继续来往,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5月我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半年来,被告仍未悔改,已公开与他人一起生活,还经常到我及父母居住地方无事生非,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让小孩能健康成长,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杨某程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3、被告开服装店所欠债务18000元由被告偿还;4、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位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3日在石阡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贷款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在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某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4、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第4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存在过错,以及银行贷款不属于原告婚前债务的事实。5、证人杨某平证言,证明原告单位居住屋内的冰箱、洗衣机、电视机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若要离婚,原告没有时间和精力抚养小孩,之前小孩一直是我在抚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开服装店所欠债务18000元,其中15000元系原告婚前债务。要求对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原告一次性补偿我人民币60000元。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5号证据无异议,对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贷款中有人民币15000系原告婚前债务,共同债务只有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持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4号证据系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共同贷款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13日在石阡县某乡社会事务办登记结婚,同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杨某程。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以做养殖为由于2011年2月25日在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8000元。后原、被告因口角言语产生隔阂,为搞好家庭经济,双方于2012年3月在石阡县某乡街上政府旁租赁一间门面开设服装店,��告负责经营管理。2012年9月,原告上调石阡县民宗局,被告仍经营服装店,并照料小孩。2014年4月,原告将小孩接到石阡照管,并于同年5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在石阡上班带小孩,被告继续经营服装店,共同贷款未予偿还,其利息已支付。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审理中,因被告中途退庭,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张、厨柜一个、音响一对、木沙发一套、电风扇一个、梳妆台一张、衣柜一个、木柜子两个、被子七床、火盆一口、木茶几一张、大小桌各一套、打米机一台,另外还有棉絮两床、丝棉被一床、枕芯两个、床上四件套一套等在石阡民宗局原告居住处。共同财产有:被告张某经营的服装店货存价值人民币3万元,共同债务尚欠货款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婚前认识约一年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双方为了搞好家庭经济筹资开办了服装店,原告调至石阡县城工作后,双方均各尽其责。2014年5月,原告以被告对其不忠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并为一些琐事在原告单位发生吵打,无法进行正常沟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未能正视其夫妻关系,不珍惜与原告的感情,足见双方已无共同语言,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在石阡县城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生活条件和经济条件相对较好,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其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参照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水平,本院确定由被告每月小孩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被告主张原告需上班没精力照管小孩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的婚前财产系自己的合法财产,应归其所有。被告经营的服装店虽然货存价值人民币3万元,但尚不能确定其实际价值,该服装店系被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从保护妇女的权益出发,该服装店经营权由被告所有,且原告不具有适格的经营主体资格,其所欠货款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偿还。欠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系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该款用于开设服装店,应由被告偿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位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生育小孩杨某程由原告杨某位抚养,被告张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一次)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张某享有探视权。二、被告张某的婚前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张、厨柜一个、音响一对、木沙发一套、电风扇一个、梳妆台一张、衣柜一个、木柜子两个、被子七床、火盆一口、木茶几一张、大小桌各一套、打米机一台等财产,以及在石阡县民宗局原告居住处的棉絮两床、丝棉被一床、枕芯两个、床上四件套等财产归被告张某所有。三、共同财产:被告张某在石阡县某乡街上经营的服装店经营权及货存价值人民币3万元归被告张某所有,所欠货款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张某偿还。四、共同债务:欠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由原告杨某位、被告张某各自平均分担。五、驳回原告杨某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位承担人民币50元,被告张某承担人民币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国 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谯李超捷 微信公众号“”